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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甲,男,1946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桃园新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潢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
潢川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甲,男,1946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桃园新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潢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甲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付X甲作为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推举的职工代表,在办理潢川县来龙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伙同王X、付X乙(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王X担任潢川县来龙乡组织委员,负责申报、审核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与付X乙采取伪造虚假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报手续的方式,为其妻子陈XX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骗取企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2126元。案发后,该款已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X甲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前为妻子陈XX做的假手续是有错,但后来没有用。以后陈XX按照文件规定重新办的养老保险是符合条件的。
辩护人纪然的辩护意见是:1、王X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不具有经手、管理社保基金的权利,即使被告人付X甲与王X存在相互勾结行为,也不应构成贪污;2、来龙农机厂早已经关停,来龙乡人民政府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只是为超龄人员代为办理参保手续,王X也没有负责申报、审核超龄人员参保资格的权限,因此起诉书认为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付X甲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指控不能成立;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付X甲与王X之间存在相互勾结,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二人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4、2007年被告人付X甲的妻子陈XX系作为农机厂正式职工的身份申报企业养老保险,但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2010年12月,陈XX是以“家属工”的身份重新申报,从而取得的基本养老保险资格的,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与他人伪造的所谓虚假材料与后来陈XX取得企业养老保险没有关联;5、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陈XX作为家属工符合参加养老保险的资格。因此,被告人付X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付X甲作为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推举的职工代表,在办理潢川县来龙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伙同王X、付X乙(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王X担任潢川县来龙乡组织委员,负责申报、审核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与付X乙采取伪造虚假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报手续的方式,为其妻子陈XX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陈XX总计缴费12781.54元,总计领取养老保险金32126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X甲在得知相关人员被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与王X等人共谋骗取上述保险费的事实。案发后,该款已全部退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另查,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付X甲的户籍证明。
(2)潢川县信访局、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4月5日《关于乡镇企业正式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参保范围:有人事劳动部门正式手续且在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参加养老保险。申报受理:乡镇政府负责对参保人员身份、年龄、参加工作时间进行初审,并写出由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签名的责任报告,连同人事劳动部门正式手续一并报县信访局和劳动保障局受理,统一安排时间,集中审查档案。档案审查:参保人员的档案审查由县信访局、劳动保障局、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会同所在乡镇分管领导、组织干事集体审查、会签。
(3)陈XX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备案登记表,证实2007年11月11日来龙乡党委陈XX将陈XX作为来龙乡农机厂职工登记备案并上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89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证实陈XX被作为来龙农机厂职工升级。
潢川县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证实1987年5月2日经主管单位来龙乡政府同意,陈XX被作为机械行业职工进行了工作套、升工资。
陈XX个人参保申请,证实2007年6月4日陈XX以农机铸工的名义申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潢川县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参保人员登记表,证实2007年7月11日,陈XX被主管单位来龙乡党委作为来龙农机厂职工申报乡镇企业职工参保人员。
2007年乡镇企业职工审核备案表、关于陈XX同志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报告,证实陈XX作为1969年12月参加工作的来龙农机厂职工被来龙乡党委向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领导小组及潢川县社保局申报养老保险。王X作为镇领导在审核表上签名认可。
(4)陈XX的参保时使用的身份证。
(5)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关于来龙乡参保人员缴费及领取退休金情况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陈XX总计缴费12781.54元,总计领取32126元。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XX领取养老保险情况;
(6)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
(7)潢川县劳动服务公司文件潢劳服字(1987)06号,证实付X乙伪造招工的情况;
(8)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证实发破案经过2014年10月17日,我驻所检察人员通过对在押人员付X乙谈话,了解到付X甲与其有共同贪污国家养老保险的嫌疑。2014年10月23日,经我院王才远检察长批准,我们对该案进行了初查,获取了付X乙、王X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基本上查清了付X甲伙同王X、付X乙合谋贪污国家养老保险金32126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4日,我院对付X甲涉嫌贪污犯罪事实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9日依法传唤付X甲到检察院讯问室接受讯问,付X甲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检察院,接受了讯问并供述了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赃款。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王俊辉2014.10.31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潢川县来龙乡党委副书记)的证言:我2005年2月至2013年8月任潢川县来龙乡组织委员。2007年,县人社局和信访局下文件到乡里,当时文件规定乡镇企业有组织、人事、社保方面的正式手续的人员可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这工作主要由乡里组织口办理,当时组织口有我和高XX,高XX是组织干事,当时由我通知乡镇企业的负责人,让他们再通知符合条件的人员把当时上班、调职、调级的文件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到组织室。我们将收集的材料上报到县里成立的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审核领导小组。
我所办理参保人员不符合条件的有我母亲王XX,我妻哥麦XX,高XX的父亲高X乙,来龙乡农机厂付X乙的妻子刘XX,付X甲的妻子陈XX。
2007年办理养老保险的时候,信访局的付X乙要求从来龙乡加几个人一块上报。我从付X乙手里拿了5份潢川县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和5份1989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我把其中一张表给了高XX,给他说你随便填你父亲或者母亲的名字参加来龙农机厂的企业养老保险,我自己留一张填了我母亲王XX的名字,然后加的来龙乡砖瓦厂的章和来龙乡政府的章,另外两张表给了付X乙和付X甲,原来他们和我说过如果能够找到表给他们一份,给他们妻子办理保险,另一张表填报废了。所有表填好后交到组织室,我和高XX就把表上报到县企业养老保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但这部分人员大部分都属于超龄人员,也就是男超60岁,女超50岁,还必须报到省养老保险中心。这些人报到省养老保险中心没有通过,主要原因是没有招工手续,不能认为是企业职工。后来到2010年底,付X乙和付X甲找到我说,别的乡里造的假招工文件,都办了企业养老保险,我们也想办法找招工文件。我问从哪找,他们说你别管,其他乡镇可以造假的我们也可以,我说你们要是搞到假的招工文件,就把我母亲和我妻哥麦XX的名字加上。没过多久,他们真的把假的招工文件造出来了,上面有刘XX、陈XX、我母亲王XX,妻哥麦XX、付X甲父亲高X乙的名字。后来我们把这个文件以来龙乡党委的名义报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1年初,他们的企业养老保险手续就都批下了。
他们一共办了两份假的招工文件。是付X乙和付X甲办的,他们说是在南城一个偏僻地点找人做的。因为付X乙和付X甲知道我母亲等人的招工资料是假的,就要求也用假手续给付X乙妻子和付X甲妻子办理,我们互相利用彼此的权力。
2007年5月份,县人社局和信访局下文件可以办企业养老保险,由乡组织去办理,当时我召集各企业负责人,没负责人的就推举一到三人代为职工代表。我和高XX带来龙乡农机厂的材料到审核小组审核时,发现农机厂的材料只有工资晋级表,很多职工材料不全,领导小组开会讨论手续不全的正式职工可以补建档案,没有安排不是正式职工的可以参加,不是正式职工肯定不能申报。具体补办手续由企业负责人或职工代表负责。农机厂的职工推举付X乙和付X甲负责。原来报的都是来龙乡企业正式职工,只是手续不全。除了潢劳服字(1987)06号文件,应该另外还有一份假招工文件,外面和这份招工文件差不多,上面的名字有刘XX、陈XX、高X乙、麦XX、付X甲、付X乙等人和其他职工的名字。
当时我们乡把这些申报材料,其中包含那两个假的招工文件都报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了,具体经手办这事的是来龙乡组织干事宋XX,今年年初清理对照农村低保和企业养老保险重合的时候,我见过另一份假招工文件,看罢之后,我就把这两份假招工文件还给宋XX了,不知道宋XX放哪了。高XX肯定知道这是假招工文件。因这之前没有招工文件,我母亲和他父亲等人的保险手续没批,招工文件上有高X乙的名字,有招工文件之后高X乙的养老保险就批下来了,所以高XX应该知道那两份假招工文件。付X乙是我亲二叔。
(2)证人付X乙(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退休职工)的证言:我们农机厂推举我和付X甲负责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所有相关手续办理都是我和付X甲一起进行的,没有一件事是瞒着对方的,付X甲以前曾当过厂里的副厂长和车间主任。县里把我们的老档案丢了,一个姓李的主任答复叫我们都找手续,有手续就可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我和付X甲就在老办公室立柜箱子里找到一堆调资表,我和付X甲拿了一份调资表问乡里负责这事的高XX。高XX问完后回复我们说调资表可以证明我们的身份信息。另外我们还找到三四份空白的调资表,找金XX填写了刘XX和陈XX的虚假信息一起上报给高XX。第一次上报后没批,当时申报企业养老保险的条件是正式职工。刘XX和陈XX是违规办理的,他们不是正式职工,我和付X甲负责办农机厂的企业养老保险,就有侥幸心理,就给刘XX和陈XX办理了。
(3)证人高XX的证言:我在潢川县来龙乡组织室工作时负责组织方面的工作;在来龙乡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期间,负责收集申报企业养老保险的材料,收集的单位有来龙乡农机厂,贸易公司,砖瓦厂,粮油加工厂,搬运站。农机厂申报材料的负责人是付X乙和付X甲。乡里负责这项工作的是组织室,王X负责审核申报材料。我父亲的调资表是王X给我的。我想着我父亲也是原来造纸厂的退休职工,就想给我父亲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我就找王X说了这事,王X就给我一张调资表让我我父亲高X乙申报企业养老保险。
(4)证人付X丙(信阳市信访局接访科科长)的证言:
《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下发的是第二批的电报。我认识王X,是到信访局搞接访工作时认识的,是工作关系。我给王X提供过空白的潢川县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我给王X时没有“潢川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这个印章,应该是空白表填好之后,审核档案材料时统一加盖的。我记不清总共给王X多少份这样的空白表,大概有5份;大概2006年,具体记不清了,王X找到我要了5份这样的空白表,王X说是要化解群众上访矛盾,给老百姓办好事,我想既然是办好事,就给他了。我给王X表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也没有人安排,我没向领导汇报。
(5)证人宋XX(潢川县来龙乡政府组织干事)的证言:2010年4月,我接手组织干事之后,大概在6月初,付X乙等人和砖瓦厂的人员退休手续批下来了,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通知我这些人员需要交保费,交给我一张交保费名单,我通过付X乙和付X甲通知名单上的人交费,名单上的人把钱都交给付X乙和付X甲之后,他们再把这些保费转交给我,我再把这些钱全部交到西关邮政银行的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账户上,最后这审批表报给县人社局审批。县审批后,我和王X拿着这些人的档案和人社局的人一起到市人社局审档。大概一个月后,我接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参保人员工资本,之后发放给参保人员。办理时有两份招文件,审批的时候用过这两份招工文件,其中一份文件我交给你们了,之前王X要求看另一份,我把文件给他了,现在这文件在哪我记不清了,另一份文件名字好像有“关于招收付X乙等27人…”的字,名字里面有付X乙、付X甲、高X乙、金XX、刘XX、童XX、谷XX等人。这两份招工文件来源我不清楚。
6.被告人付X甲的供述和辩解:我妻子陈XX不是正式职工,她在来龙乡农机厂做饭。陈XX进农机厂没有招工手续。陈XX是农业户口,这次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是付X乙负责的,他是我们这些退休职工选的代表,这次办理养老保险也是付X乙负责的,我在农机厂负责收钱,我爱人陈XX非正式职工,能够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是我要求付X乙给我爱人办理的企业养老保险,陈XX是2011年申报办理的,2012年3月份开始领钱,领的大概有2万多元。刘XX是付X乙的老婆,她原来在县棉纺厂工作,她不符合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条件,因为他是付X乙的老婆,付X乙是我们单位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负责人,付X乙想趁这个机会给他老婆办理,我认为我妻子和刘XX的情况一样,我就找付X乙给我老婆办理,付X乙说我老婆手续不全,不好办,我说你老婆能办,我老婆就也能办。我和付X乙给王X说过我们妻子不符合办理情况,王X说我们找手续就给我们办。我跟付X乙说办理手续的事就交给你了。付X乙具体办的这事。农机厂办理时我收过每个人至少300元,总共收了40多人,这些钱我都交给付X乙,付X乙拿这些去跑养老保险,每次花钱后,付X乙记账,然后我们几个人对账。我就知道陈XX和刘XX不符合条件,其他的不知道。
关于招收《樊XX等十六位同志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的通知》是付X乙办企业养老保险用的假招工文件。付X乙说这文件是他掏200元钱买的假文件。付X乙说这文件办理职工企业养老保险时有用,具体用于给谁办保险他没细说。付X乙拿账本找我说买假文件的事是因为当时上访和跑养老保险手续时,我和付X乙作为职工代表找各位上访户收办事的经费,收好后把钱统一到一块使用,由付X乙保管,每次付X乙花完钱后,用账本子记录,最后跟我说一声最近花钱的情况。
我听说王X、付X乙的事已经被查了,我得到通知后就来自首,希望能够主动供述自己错误行为,得到宽大处理。我们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是我和付X乙负责,负责收集厂里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的身份证、照片等申报材料,并向厂里上报材料。我爱人陈XX、付X乙爱人刘XX不符合条件。
2007年时乡组织委员王X通知我们办理企业养老保险需要调资表、工资表,我和付X乙就从老会计金XX手里找到了我们的表,我和付X乙想趁机会给我们家属办理,最后付X乙跟我说他找到几份空白的调资表和工资表,具体几份我记不清了,我和付X乙商议用这几份空白表填写我爱人陈XX和付X乙爱人刘XX的信息申报养老保险。表填好后我和付X乙一块把这些表和厂里的正式职工的调资表和工资表一块交到乡里组织室王X和高XX手里,当时我不敢告诉王X和高XX我们填假材料的事。后来我听付X乙说我们退休职工如男超60、女超50岁要省里批,必须有招工文件,我们厂的正式职工的招工文件也找不到了,陈XX和刘XX更不可能有,付X乙从市场上花200块钱买了招工文件,具体几份我不知道,他向我报账我记得他说花了200元钱买假招工文件。假招工文件把刘XX和陈XX的名字加上了,办好后付X乙把假招工文件交到乡里组织室王X那了。最后我们厂的养老保险批下来了,陈XX和刘XX都批了。付X乙办假招工文件我同意,事先我找付X乙协商过把我妻子陈XX的名字加到假招工文件上。我和付X乙应该和王X说过把陈XX和刘XX名字加到假招工文件的事,王X当时也同意了。如果王X不同意,刘XX和陈XX申报养老保险肯定办不成,如果我和付X乙不是厂里的职工代表,刘XX和陈XX也办不成。因为我和付X乙作为厂里的职工代表,负责我厂养老保险的收集、申报工作,才能办成。陈XX领过保险金,具体多少以你们查证的数额为准。这份潢劳服字(1987)06号文件没有陈XX和刘XX的名字,应该还有其他的招工文件。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付X甲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证人金X乙、张X乙的证言,证实来龙农机厂原来在生产期间,陈XX在里面干过多年炊事员工作;2、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相关附件,载明陈XX于2010年12月作为与来龙乡农机厂仍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被批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辩护人据称认为,被告人陈XX的系作为“家属工”在来龙乡农机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规定。同时认为被告人付X甲于2007年为其妻陈XX办理的相关虚假资料与2010年12月陈XX在来龙乡农机厂享受企业养老保险没有联系,因此认为被告人付X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甲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X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有关资料的方式为其妻办理企业养老保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X甲以其妻陈XX的名义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共计31867元,但其实际缴纳了有关费用12781.54元,此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付X甲贪污的数额应为19085.46元,故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19085.46元。被告人付X甲认为陈XX应该在潢川县来龙农机厂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X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X甲的妻子陈XX不是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的正式职工,依照有关规定不具备在该厂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资格。2010年12月,陈XX被作为来龙乡农机厂正式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系基于2007年被告人付X甲为其伪造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且系作为该厂正式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并非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作为“家属工”而享受养老保险,同时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也不具有作为“家属工”享受企业养老保险的资格。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付X甲及付X乙与具体负责申报、审核潢川县来龙乡企业养老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王X预谋后,利用王X的职务便利,伪造相关手续,在明知陈XX等人(含王X的母亲王XX)不符合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的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上报到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并成功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骗取公共财物,应对这一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付X甲及其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付X甲在立案前作为证人已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在获知同案人被立案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甲庭审时所作的辩护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案发后已退还了所有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付X甲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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