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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1969年11月9日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1969年11月9日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鹰,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礼友,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余海鹰、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系信阳开元化学试剂店务工人员。2009年5月2日,黄××在其工作的化学试剂店因向来店购买物品的顾客宣传邪教“法轮功”,并向顾客散发邪教“法轮功”宣传品,于200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9月16日,黄××再次利用工作之便,向顾客方××宣传邪教“法轮功”教义,并散发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光碟。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干警从其工作的化学试剂店地方,搜出“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邪教“法轮功”宣传品8份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证言,2012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二道牌附近办事时,去了一家化学品专卖店,该店一名女性工作人员(黄××)给了我二张光碟,让我回家看看。光碟上面写的是“神韵晚会”。

2、二张物证“光碟”证实,光碟上标明有“神韵晚会”字样,内容系法轮功宣传视频。

3、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系是给其光碟的人。

4、信浉公(国保)决字(2009)第0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5月2日,黄××在其工作的化学试剂店因向来店购买物品的顾客宣传邪教“法轮功”,并向顾客散发邪教“法轮功”宣传品,于200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七日。

5、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8日,从黄××其工作的化学试剂店,搜出“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邪教“法轮功”宣传品8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曾因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继续散发邪教组织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就侦查阶段调取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瑕疵已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物证在案证实,且相互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法轮功”资料、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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