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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持竹棍挑一小桶排泄物放置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车站村杨湾组被害人田××家门口,后与田××发生争吵,田××上前抢夺竹棍,二人在争夺竹棍的过程中,田××的右前臂被扭伤。经鉴定:田××的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尺骨远端斜行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郑××的亲属与田××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田××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田××对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曾××、黄××、周×、刘××、徐××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荣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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