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1991年3月1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杨毅(已判刑)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后宫KTV”找女朋友艾×,碰见艾×正在和熟人王×碰酒说话,因王×有双手搭在艾鑫肩膀上表示亲昵的举动,引起杨毅不满。杨毅随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肖××和李信辉(已判刑)到KTV酒吧,并之后与先到达的李信辉一起与王×在后宫KTV门口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在肖××携带两把刀具赶到现场时,王×的朋友,即被害人赵××亦闻讯到现场并对杨毅质问,肖××和李信辉即持刀对赵××追砍,将赵××的头、肩、胳膊等处砍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赵××头、肩、右胸外侧壁、右肘部损伤具有锐器伤,且锐器伤造成赵××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6月25日,肖××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赵××经济损失11万元,赵××对肖××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称,当时我在酒吧碰见王×,王×说刚才与别人吵架了。我一看,艾×和一男孩(杨毅)在一起说话,王×讲就是那男孩。其过去问(杨毅)为啥吵架,这时过来二个男孩,掂着刀就砍。每人拿刀对我头上砍三刀,胳膊上、背上也各砍有一刀。 2、被告人肖××供述,杨毅给我打电话,说被挨打了。我回家拿了二把刀,坐出租车到酒吧。到酒吧门口,看见有人上去打杨毅,我给李信辉一把刀,二人便冲过去,我对一名男子砍了二刀。后坐出租车离开。 3、同案犯李信辉供述,当时杨毅打电话让过去,我去后看见肖××也来了。肖××带有二把刀,三人一起找对方的人。之后与肖××一起,每人拿一把刀将对方一名男子砍伤,之后就走了。 4、同案犯杨毅供述称,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我到后宫KTV找到女朋友艾×。当时过来一个男孩(王×)用双手搭在艾×肩膀上。我推开并与那男孩打起来,被保安拉开。之后给肖××、(李信辉)打电话说有事让过来一趟。肖××带有二把刀过来,(后)肖××和李信辉拿刀一起去砍人,将对方男子(王×)一块的(赵××)砍了后就一起走了。 5、证人王×证言称,在酒吧碰到朋友艾×,就到艾×桌上与艾×碰酒,并把手搭在艾×肩膀上,这时,艾×的男朋友杨毅过来看见了,用眼睛一直瞪着我,艾×的女玩伴把我拉到一边了。后在酒吧外,又见到和艾×说话的杨毅,二人吵起来,且与我、李信辉三人厮打起来。之后我回酒吧内,碰见赵××并告诉他被人打了,赵××到酒吧门口拉住杨毅问为什么打人,这时肖××从出租车上下来,他与李信辉拿刀追着赵××砍。砍完后坐出租车走了。 6、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赵××头、肩、右胸外侧壁、右肘部损伤属锐器伤,锐器造成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7、另有到案经过、民事赔偿的协议书和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