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善书,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因盗窃,2008年9月5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彦飞,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书、马彦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湖学村居民孙×租住的别墅,盗走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一把红色纪念刀,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彦飞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和张善书还到一个部队附近,叫什么湾别墅区,里面全是别墅,那天晚上他剪开了两家的防盗窗,盗窃使用的工具有撬防盗窗的钳子、小手钳,用来剪断电线的,还有匕首,用来防身的,一把菜刀,从人家家里拿出来的。我从11月份才跟着他干,每三天左右出来一次,一次偷两到三家,最多一次四家。 (2)、被害人孙×的陈述: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家里保姆睡在二楼。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保姆起来发现菜刀没有了,然后到处找,在小偷进入室内的窗户跟前找到了那把菜刀,同时发现窗户防盗窗被剪开了,才知道小偷进入家中了,经过清理,发现家里茶室内的两条软中华、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一把纪念刀被盗了,合计损失价值2400余元。 (3)、被告人马彦飞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马彦飞指认自己伙同张善书实施盗窃的地点,即被害人孙×家。 2、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田××家,盗走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以及600余元现金,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彦飞供述: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俩来到茗阳天下附近的一个别墅群,进去两家,偷了两台电脑,一台黑色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牌子不知道。他还偷了壹部手机,棕色的,盗窃使用的工具有撬防盗窗的钳子、小手钳,用来剪断电线的,还有匕首,用来防身的,一把菜刀,从人家家里拿出来的。我从11月份才跟着他干,每三天左右出来一次,一次偷两到三家,最多一次四家。 (2)、被害人田××陈述:今天凌晨3点左右,我听到外面狗叫的厉害被吵醒,发现我的手机和电脑不见了。到厨房里发现防盗窗钢筋被剪断两根,小偷是从厨房里进来的,并且是从厨房里窗户逃走的。被盗的是两部手机,我的手机是杂牌子,买有大半年,买时700元;二女儿的是步步高的,买有一年多,买时1300元;一台笔记本苹果电脑3600元,不到一个月;现金600元,面额100的6张。总共损失价值5000元左右。 (3)、被告人马彦飞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马彦飞对自己伙同张善书实施盗窃的地点,即被害人田××的家进行了指认。 3、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赵×家,盗走IPHONE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浪琴手表一只,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浪琴手表价值92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彦飞供述: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俩来到茗阳天下附近的一个别墅群,进去两家,偷了两台电脑,一台黑色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牌子不知道。他还偷了壹部手机,棕色的。盗窃使用的工具有撬防盗窗的钳子、小手钳,用来剪断电线的。还有匕首,用来防身的,一把菜刀,从人家家里拿出来的。我从11月份才跟着他干,每三天左右出来一次,一次偷两到三家,最多一次四家。 (2)、被害人赵×陈述:今天早上9点30分,我老公发现他的手机、手表、IPAD2平板、周大福金吊坠、50元现金和两盒软中华烟不见。到门外检查发现门外卫生间窗户防盗网钢筋被剪两根,才知道家里被盗了。手机是苹果5手机,今年6月份购买,买时6000元左右;IPAD2平板买时4500元,手表是浪琴牌的买时14000元左右,吊坠1680元,总共被盗价值25000元左右。 (3)、被告人马彦飞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马彦飞对自己伙同张善书实施盗窃的地点,即被害人赵×的家进行了指认。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从马彦飞处扣押白色浪琴手表一只,经鉴定,该浪琴手表价值92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赵×。 4、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吴××家中,盗走现金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彦飞供述: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俩来到茗阳天下附近的一个别墅群,进去两家,偷了两台电脑,一台黑色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牌子不知道。他还偷了壹部手机,棕色的。盗窃使用的工具有撬防盗窗的钳子、小手钳,用来剪断电线的,还有匕首,用来防身的,一把菜刀,从人家家里拿出来的。我从11月份才跟着他干,每三天左右出来一次,一次偷两到三家,最多一次四家。 (2)、被害人吴××陈述:今天早上8时整,我起床后发现包不在楼上,下楼一看,包在沙发上,里面的800元钱不见了。我发现一楼东面窗户防盗窗剪断两根,才知道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的 (3)、被告人马彦飞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马彦飞对自己伙同张善书实施盗窃的地点,即被害人吴××的家进行了指认。 5、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胡××家中,盗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0余元。 (1)、被告人马彦飞供述: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俩来到茗阳天下附近的一个别墅群,进去两家,偷了两台电脑,一台黑色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牌子不知道。他还偷了壹部手机,棕色的。盗窃使用的工具有撬防盗窗的钳子、小手钳,用来剪断电线的,还有匕首,用来防身的,一把菜刀,从人家家里拿出来的。我从11月份才跟着他干,每三天左右出来一次,一次偷两到三家,最多一次四家。 (2)、被害人胡××陈述:2014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邻居说我家卫生间防盗窗被人剪断了。我发现书房内的一台尼康数码相机被盗,买时1600元,银白色的;一部三星手机被盗,浅黄色的。小偷是将防盗窗剪开,然后钻进来的。 (3)、被告人马彦飞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马彦飞对自己伙同张善书实施盗窃的地点,即被害人胡××的家进行了指认。 6、20l4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湖学村杨××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 (1)、被告人马彦飞供述:我从11月份才跟着他干,每三天左右出来一次,一次偷两到三家,最多一次四家。我和张善书确实还去过其他地方,但是我对信阳不熟,我见过他偷了有四五次,全是在信阳。很多事情包括偷的东西我都不知道,他肯定有所隐瞒。 (2)、被害人杨××陈述:早上5时许,我起床发现屋里被盗,我的房子里的奔驰车钥匙被拿走,我出门看到我的奔驰车停门口,内部手套箱却被打开,车钥匙是放在车顶上,车内手套箱内放有4000元被盗。我的一楼卫生间窗户铁栅栏被绞断,从这个口子进来的。放在桌子上的手表被偷走,后来在门口不远处找到。 (3)、被告人马彦飞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马彦飞对自己伙同张善书实施盗窃的地点,即南湖学村别墅区进行了指认。 7、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湖学村别墅区杨××家,盗走一枚金戒指、六个耳坠,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00余元。 8、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善书伙同马彦飞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建业森林半岛小区刘××家中,盗走IPAD平板电脑两台、茅台酒两瓶,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书、马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刘××的陈述,证人周××、汪××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公安机关在马彦飞处扣押的液压钳、匕首、十字批、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书、马彦飞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马彦飞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伙同被告人张善书实施的八起盗窃行为均进行了现场指认,其中其指认二人入户盗窃胡××、孙×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前,二被害人报案陈述在后;同时,从公安机关在马彦飞处扣押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及2013年12月28日夜晚盗窃肖家河村民赵×浪琴手表等财物并发还的证据,印证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采取剪防盗窗入户并连续作案的犯罪手段及行为,与本案被害人家中同时遭到破坏性犯罪手段的现场相吻合,故被告人马彦飞当庭翻供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善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