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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清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吴清山,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监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吴清山,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山及其辩护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岑××、肖××、张××驾驶豫A29935号货车在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东方加油站”加油,因兑换礼品时与油站方发生冲突,加油站的报警电铃响起后,被告人吴清山伙同苏××、黄××、“阿×”(均在逃)等人持铁棍冲到现场,对岑××、肖××、张××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岑××的胸腹部左侧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手术切除。肖××、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岑××损伤程度系重伤,七级伤残;肖××、张××系轻微伤。

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石油城赔偿岑××各项经济损失85497.68元(已支付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清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肖××、张××陈述,证人冯×、曾××、胡××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清山于2011年11月11日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吴清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清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经济损失7449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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