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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兵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兵书,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兵书,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兵书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书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兵书于2009年开始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的生意,2011年在信阳市新马路大洋市场设立摊位销售豆芽。为了提高豆芽的产量,陈兵书从2010年开始购买无生产、销售许可的豆芽速长剂和无根剂(加量A、B粉),添加在其加工生产黄豆芽、绿豆芽的黄豆、绿豆中,每天生产700斤左右的豆芽,并将生产出的豆芽向西亚超市批发、在市场零售。经西亚超市统计,其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进货量达三十余万元(该金额并非全部为陈兵书所销售,其中尚有部分为他人所销售)。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陈兵书加工生产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另查明,2011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确规定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0日8点左右,公安干警对陈兵书生产加工豆芽的厂房进行检查,搜查出豆芽速长剂4袋,每袋20小包;另搜查加量AB粉66小袋,且包装袋无任何生产厂家及其它信息,并进行了相关扣押。

(2)进货单及明细帐单(并有会计凭证佐证)证实: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13日,信阳西亚超市购进黄豆芽86484.27KG,进货金额172968.54元;绿豆芽65824.66KG,进货金额131649.32元。

(3)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兵书家中提取黄豆芽(大)、绿豆芽(小)各一斤送检。

(4)鉴定意见书证实:洛阳市西工区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经对陈兵书处提取的豆芽进行检测,从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证实:从2008年开始生产豆芽,房子是2012年开始租的,生产豆芽的原材料主要是黄豆、绿豆和水,我丈夫加工生产豆芽,豆芽加工房内的豆芽速长剂与加量A、B粉我不知从哪买的,也不知用来干什么的,我主要负责在信阳市大洋菜场卖豆芽,每天卖四、五百斤豆芽。部分批发给和美超市,还有一些是在大洋菜场菜贩子去批发的。十三小幼儿园餐厅也卖过,是直接来市场上买。

(2)证人马××证实:我是2011年4月到西亚配送中心工作的,每天夜里远程店必须在三点半之前装好发车,每天收200多公斤豆芽。送豆芽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的手机里只存“男豆芽”手机号13526066653(陈兵书的手机号)和“女豆芽”手机号15290202377。每天都是同一个男的送,两元钱一公斤收的,主要发往市内各超市和罗山、光山、新县等西亚超市。我们只是用肉眼看看没有烂的就行了,没有其它特别检测。陈兵书被调查的第二天(10月11日),他告诉过我他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说他的豆芽可能有问题,不过还没检查出来结果,于是我又收了他的豆芽,直到15日最后一次收他的豆芽时,是个女的送到配货中心的。她说她丈夫因为豆芽的事情被关起来了,当时我没多想又收了她的豆芽。“男豆芽”的豆芽主要送往远程店和信阳市和美一家。“女豆芽”今天凌晨也给我送了,大约120公斤,除了西亚总店和美店外的其它市内西亚各连锁小店。

(3)证人秦××证实:每天夜里两点到三点钟之间收豆芽,每天收100多公斤,每天都是同一个男的送,个头不高,有点胖,电话是13526066653,豆芽也主要是发往市内各超市和罗山、光山、新县等西亚超市。今天凌晨时一个女的送的豆芽,她平时不去送,我以前没见过她。我们收豆芽时只是用肉眼看看没有烂的就行了,没有其它特别检测。

(4)证人杨×证实:我是2012年11月到那里上班的,一直采购新马路大洋批发市场的“陈家豆芽”,老板叫陈兵书,每天采购200公斤左右,一元一斤,主要是配货站的人与陈兵书联系,各店需要多少货他们打电话让陈兵书打包好直接送到配货中心。配货中心主要是马××和秦××与陈兵书负责联系。收货后我这边的会计曹××负责记账,陈兵书就到我这来结账,账本在曹××那儿。

(5)证人周×证实:我是2006年到西亚和美广场工作的。同年7月份在大洋菜场做西亚采购疏菜工作。2011年11月份开始负责大洋菜市场的疏菜采购工作,2012年4月份不再采购疏菜了。在我任负责人时收的豆芽有两家,都是大洋菜场的,我从杨×的结账单上看到其中有代号为“男豆芽”、“女豆芽”两家。

(6)证人曹××证实:陈兵书是专门给我们公司供豆芽,超市只供应他一家的货。平时都是陈兵书送豆芽,杨×负责与陈兵书联系供货,他把豆芽送到配送中心,我们员工马××给他开单子,然后他拿着单子找我结账,一般半个月结一次账,我把钱给陈兵书之后每天到公司报账。我们根据马东明开的单子到财务报账,公司根据单子给我们钱,我们将每日采购单提供给财务走账。2013年11月份,他没有再给我们送货了。最后一次他老婆来找我结过一次账。除了他,有时还有他老婆过来结账,再没有其他人了。黄豆芽和绿豆芽每天大概各300公斤至400公斤。

(7)证人林×证实:我是2010年上半年开学时去十三小幼儿园上班的,主要负责食堂采购。采购的豆芽是在新马路大洋菜场买的,老板是谁我记不清楚,我们平时用电话联系,我买的豆芽基本上都是在他那,除非他不在时我去别人那买。最近一次是10月10日、11日去购买的。每次都是我直接去菜场买,去晚了就打电话让老板给留着,基本上是两星期买一次,每次买五十斤左右,每斤一元钱。购买的豆芽幼儿园都有台账。卖豆芽的没有出示过安全检测手续,我们都是凭眼睛看,光泽好,没有腐烂变质就可以。

(8)证人曾×证实:我是2011年8月开始在夏威夷KTV上班,我在那采购的豆芽是在新马路大洋菜场买的,在挂着“陈家豆芽”的地方买的次数多些。基本上是三天买一次每次买十斤,总共有1000斤左右,每斤一元钱。

三、被告人陈兵书供述:我是从2009年开始生产豆芽的,房子是2012年开始租的,每年房租一万元,生产豆芽的原材料主要是黄豆和绿豆,另外还添加生长剂。生长剂是安徽太和县立新生物化学研究所生产的豆芽速长剂还有一种叫加量A、B粉,都是别人到大洋市场去推销时我买的,无论黄豆、绿豆都是每50斤豆子一包豆芽速长剂,加量A、B粉末各一袋,都是在开始泡豆子时就添加的。我是从2010年开始使用这两种添加剂的。每天加工黄豆和绿豆各50斤豆子,如果使用添加剂100斤豆子能生长700斤豆芽,如果不使用添加剂,每斤豆子产豆芽不到2斤,使用添加剂每斤豆子能多产豆芽五斤多。现在黄豆芽和绿豆芽批发都是一元一斤,如果零卖黄豆芽和绿豆芽都是一元五角每斤。黄豆每斤三至四元,绿豆每斤五元左右。我是2011年8月份开始到大洋菜场摆摊位的。我每天生产豆芽都用这两种添加剂,每天都生产700斤左右豆芽。这些豆芽部分批发给和美超市,还有一些是在大洋菜场菜贩子去批发的。大洋菜场“陈家豆芽”就是我的摊位,都是我加工并添加速长剂和加量AB粉的,我妻子只负责卖豆芽,不负责加工生产。每天生产700斤左右豆芽。我们是把豆芽送到107国道西亚配送中心,由中心分往各超市,我知道我的豆芽送到和美超市、罗山西亚超市、光山西亚超市、新县西亚超市、湖北安陆西亚超市等超市,每天都要总共卖一百公斤到三百公斤不等。每次都是我送货到西亚配货中心,中心提前打电话与我联系,各个店要多少斤,我在家就把豆芽分好,到中心后直接送到各超市车上。还送给十三小幼儿园,每月平均到我那买两、三次,每次25公斤左右。还有夏威夷洗浴中心经常到我摊位去买。2013年10月8日西亚配货中心给我发短信说钱已打到我账上,是我卖豆芽的一万多元,发信息的手机号码是18503761335。10月11号到13号每天我都给西亚在送货,因为当时还没有检查出豆芽是否有毒。

另有抓获经过在案佐证陈兵书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兵书的多份口供中,关于其使用添加剂的时间、添加剂的种类、名称、生产、销售的豆芽的重量以及销售去向的供述内容,具有稳定性、一致性,且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兵书在庭审中所作的关于生产豆芽有淡季和旺季之分,他只是在旺季时偶尔使用添加剂,且只用了几个月,生产的豆芽也没有700斤的辩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为凭。但被告人陈兵书关于向西亚超市供应豆芽的不只其一家的辩称可以成立,西亚超市所购进的30余万元豆芽,不能全部认定为陈兵书所供,但主要供货人应为陈兵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兵书为提高豆芽产量,购买无生产销售许可的速长剂和无根剂进行豆芽加工生产,其向西亚和美超市、学校等地批发、零售的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速长剂和无根剂的豆芽的销售金额、数量均较大,且从2011年11月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添加剂到其案发时,其也已非法使用该添加剂长达两年的时间,生产、销售持续的时间也较长,该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兵书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兵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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