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朕,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抓获,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俊、冯朕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俊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窜至信阳市罗山县定远乡连洼路口加油站,采取用铁棍将油罐盖子撬开,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大约六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邓俊到罗山县定远乡连洼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指认作案地点,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1日盗窃柴油大约一千多升。 二、被害人黄××陈述:2013年10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我家对面修车师傅余××打电话告诉我有辆无牌越野车偷了我的油往南跑了,然后我就和余××、杜××开车追,追到宣化也没有发现,一共被盗了6吨多油,价值5万元以上。 三、证人杜××证言:20日夜晚1点半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走到加油站旁边,发现我家门口停着一辆绿色的皮卡样式的无牌照车,前面还有那种大的白色保险杠,车没有牌照。另外还有三个人,我听到一个人说走,我发现他们上车要走,我准备拦的时候车就要撞我,就让开了。车走之后我发现有一根透明的带钢丝的管子,有50多米长,我才知道是偷油用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俊供述:2012年听说有人专门在国道上偷过路大车的柴油,我就把我的皮卡车改装了一下,在车厢内焊装了一个大油桶,购买一个抽油用的油泵,让冯朕和我一起偷油。2012年,我和冯朕驾车在羊山新区、东双河柳林方向107国道偷过路边货车的油,卖了钱我俩平分了。从去年到现在我和冯朕基本上隔几天就出去转转,都是偷货车油箱的油,次数太多记不清了,后来嫌偷油箱的油挣钱太少就想偷加油站的。今年10月20号前后,我到罗山定远街上的加油站,用铁棍将油罐盖子撬开,用油泵抽油,抽了一共40多壶柴油,卖了六千元左右。 (二)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俊伙同冯朕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席家岭加油站,采用打开油罐盖子,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3000升。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0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邓俊到谭家河乡席家岭街“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指认作案地点,供述其于2013年11月25日盗窃柴油大约一千多升。 二、被害人高××陈述: 2013年11月25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发现油站旁边埋在地下的油罐盖子锁被撬开了,柴油被人偷走了大约三千升左右,价值两万多元,我油站有监控可以看到是两个人开了一辆皮卡车来的,但是车牌号看不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俊供述:今年11月份我叫上冯朕在谭家河席家岭街上的加油站和冯朕一起用同样方法偷了五十一壶油,卖了七千一百元,我分给冯朕三千元。 2、被告人冯朕供述: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我和邓俊到谭家河乡席家岭一个小加油站偷油,我一直在车上,车后装的油箱都装满了,我分得两千多元。 (三)2013年12月6日至8日凌晨,被告人邓俊伙同冯朕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分三次窜至信阳市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采用打开油罐盖子,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6000升。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4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邓俊到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现场指认作案地点,供述其于2013年12月5日至7日分三次伙同冯朕盗窃柴油大约两吨多。 二、被害人易××陈述:我的加油站叫金谷加油站,位置在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马洼组,被盗5吨多柴油,约6000多升,现在卖7.35元一升,共损失44000多元。油罐没有上锁,油站也没有监控。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俊供述:2013年12月5日在罗山县涩港曾店附近的潘新路边有个小加油站,我和冯朕用皮管插到油罐内用油泵往我车上抽油,抽满后就开车跑了。12月6、7日,我们使用同样的方法,又连续偷了这家油站两油桶的柴油,这三次共偷了大概一百五十壶油,卖了二万一千元,我给冯朕九千元。我用50斤的油壶,每壶140元。我的作案工具是改装的汽车,车上有卡钳、钳子、起子、铁棍等。 2、冯朕供述:2013年12月5日23时许,邓俊和我到涩港附近有个小加油站,我坐在车上邓俊下去偷油,事后分我2000多元。7日凌晨我们又到这个油站偷油,邓俊又分我2000多元。8日再去偷后又分得2000多元。我和邓俊偷油分得赃款13000元左右,我们偷完油都是邓俊处理,我不知道。 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邓俊于2009年9月2日因抢劫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2年6月17日止;抓获经过证实邓俊、冯朕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一辆,白色手套、手电筒、自制起子型撬杆、套筒、扳手、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谭家河乡徐家岭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和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被盗现场情况以及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000多升柴油价值为66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俊、冯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属较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被盗后均及时进行了报案,邓俊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后的销赃所得,能够印证被害人的报案损失,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以被害人报案为依据能够成立,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冯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该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邓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