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武小虎,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腾飞,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亮亮,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小虎诉二被告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武小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腾飞与被害人武小虎有经济纠纷。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赵腾飞与高亮亮将武小虎约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海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商谈解决经济纠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赵腾飞、高亮亮对武小虎进行殴打,致武小虎鼻骨骨折、眼眶内壁骨折、右耳廓裂伤。经鉴定,武小虎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武小虎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7日因被打伤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武小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36.53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43.8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39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小虎的陈述,证人申×峰、连×忠、连×防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共同侵害被害人武小虎,二人应对武小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失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小虎8395.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小虎上诉称:1、原判赔偿数额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二被告人故意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牙齿脱落,修补牙齿的医疗费未计算在损失内;上诉人除在医院治疗期间,长时间不能干活,一审仅根据住院期间来计算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2、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一审量刑畸轻。3、一审没有判决赔偿手机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向主治医师了解,鼻骨骨折病人一般30天即可痊愈,武小虎住院17天后,其家人无钱医治,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再休息15天。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手机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腾飞和高亮亮的供述均证明手机系赵腾飞摔坏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应予赔偿此项损失。上诉人的手机型号为“三星GT-S3370”,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被告人按照该型号新手机的现销售价赔偿武小虎的损失,武小虎将旧手机交付原审被告人。经了解,该手机销售价为490元。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上诉人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17天+15天)=1963.7元;手机损失费为490元,其他项目与一审相同,以上共计9805.23元。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二审审查,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结合原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有误和应赔偿手机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称补牙的医疗费用未予计算,经查,一审根据武小虎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赵腾飞、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小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05.23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