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娟,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文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文娟及其辩护人田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文娟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杜××购买精油为由,共骗取杜××现金45000元,用于其和贺××日常花销、归还贺××的欠款。 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文娟以贺××的母亲过生日购买礼物、合伙做美白针生意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刘××现金约6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16日归还9500元,余款50500元未归还。 案发后,贺××代被告人杨文娟退出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刘××的陈述,证人刘合×、杨×、贺××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借条,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杨文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文娟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文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随案移送现金5000元发还被害人。 杨文娟上诉称诈骗刘××的钱只有三万余元,那张欠款50500的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部分数额不真实。辩护人辩护理由与杨文娟上诉意见一致。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杨文娟及辩护人提出“诈骗刘××的钱只有三万余元,那张欠款50500的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部分数额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文娟对于诈骗刘××钱款数额的供述前后矛盾,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且杨文娟也认可刘××给钱分多次,数额不等,记不清楚了,只是根据数额较大的几笔估算大概不超过35000元;杨文娟出具借条时在其朋友杨×家里,对方只有刘××一人,杨×还曾询问了数额问题,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况。故一审依据被害人刘××的陈述结合书证认定诈骗数额为50500元是准确的。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杨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文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