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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建坤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建坤,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建坤犯诈骗罪,并于2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建坤,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建坤犯诈骗罪,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宿建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宿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宿建坤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武警延安市支队第七中队服役。期间,宿建坤认识了同在该中队服役的被害人杜志强。2012年11月份,宿建坤向杜志强谎称其能够帮助杜志强提干,多次骗取杜志强及其母亲宋小霞现金共22.96万元,后用于个人支出。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宿建坤同样以能够帮助在武警延安市支队第七中队服役的被害人陈周富提干为由,多次骗取陈周富现金共9万元,后用于个人支出。
2012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宿建坤以能够帮助在武警延安市支队第七中队服役的被害人付欢入党为由,骗取付欢现金6000元,后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宿建坤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被害人杜志强和陈周富对宿建坤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小霞、杜志强、陈周富、付欢的陈述,证人苏×成、宿×松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条,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宿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2.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宿建坤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宿建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万元。二、对被告人宿建坤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宿建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1、杜志强、陈周富主动找到其,请其帮忙提干;2、自己有关系,有能力为被害人帮忙,并给相关领导送了一部分钱;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宿建坤的上诉理由,经查,宿建坤以能帮杜志强、陈周富提干,帮付欢入党为由,骗取三人共计32.56万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证人苏×成、宿×松证明宿建坤没有能力帮人提干,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其认罪态度、退赃数额等情节作出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宿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32.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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