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珊,又名刘欣,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翠连,又名房莉,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监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珊、房翠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珊及其辩护人高双、被告人房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珊在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房翠连,后刘珊携带冰毒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泰和苑”附近与房翠连见面,欲让其介绍出售。经房翠连介绍,赵×当天从刘珊处购买冰毒10克用于吸食。 2014年3月27日晚,赵×与常××商定由常××联系被告人刘珊购买毒品吸食。次日,常××与刘珊电话联系约定在赵×家中交易毒品。当日下午,刘珊携带毒品来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一号”小区4号楼2单元1805室赵×家,见到正在等候交易的常××,刘珊从身上取出一大袋冰毒,常××试吸后,在等待赵×回来一同与刘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壹袋和毒资3000元。经称重:毛重30.1克,净重29.7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房翠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羁押期限为3个月零24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珊供述,2014年3月28日中午,上次在信阳认识的买毒品的常××说想买40克冰毒,经协商,我同意给他送货到信阳“浉河一号”小区,到了以前去过的“浉河一号”小区4号楼1805房间,对方正是二十多天前在信阳认识的一个男的(常××),我拿出用软“红塔山”烟盒包装的冰毒放在茶几上,说这是20多克,他掏出一点当场试吸,然后他给另一个男的打电话,说把东西送来了,接电话的人就是1805房的房主(赵×),打完电话,他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茶几上,又说只要20克,我说这一包不止20克,让他称一下,多的我还拿走,茶几上的钱应该有3000元,后有人喊开门,我去开门,警察进来把我俩都抓住了,茶几上的冰毒和钱也被当场查获。我十几天前来过一次信阳认识他俩的。之前在信阳我认识一个吸毒的女玩伴房莉,上次带了约30克冰毒,我让房莉帮我联系下家,准备在信阳把冰毒卖掉。房莉就电话联系了“浉河一号”房主,房莉带我到他家,和他谈好150元每克的价格,他说再喊个朋友过来一起买,等一会儿房主的妻子等人回来了,他就又带我和房莉下楼,房莉有事先走了,房主开车带我到了另一套房子里,大约一个小时,常伟庆带个电子秤来了,后来房主给我1500元钱,我现场给他称了10克冰毒,装成一袋,常××给我好像3300元,我把剩下的约17克冰毒都给他还不够,他俩说开车送我回随州,拿货补齐,然后我们一起到了随州,我买了7克冰毒和4克麻果,都给他俩了。上次卖了大约32克,这次带来的也是大约30克。我两年前开始吸毒,因为缺钱,贩毒是最近刚刚开始的。 2、被告人房翠连供述,我在网上聊天认识一个湖北的女人(刘珊),她说卖有冰毒,我平时也吸冰毒,她说100多元壹克,我就说想买500元的冰毒,她让我先转账付款,并让去车站取货(指冰毒)。我打了钱后,第二天中午,这个女的说她到信阳了,当时我在信阳“泰和苑”附近,她见到我后塞给我两小袋冰毒,大概有2克重。我和刘珊交易毒品时,恰好接到玩伴赵×的电话,他就问这个女的带的有冰毒不,刘珊听见电话问冰毒,就说带的有,赵×听见了就要我带这个女的到他家去,后我就骑电动车带着她一块儿到了“浉河一号”赵×家,刘珊拿出大概有壹克冰毒给赵×,赵×正准备拿出吸壶吸,他说害怕老婆碰到了,说到七中附近中华胡同他的老房子里去吸,我们三人就下楼了,我骑着电动车先离开了。介绍刘珊卖给赵×冰毒,没有得到啥好处,只是我和赵×熟悉。 3、证人赵×证言,我通过吸毒认识“黄姐”(房翠连)。大约十几天前下午,黄姐说她认识一个外地“妹妹”,手里有货(指冰毒)便宜,200元一克。我就给常××打电话,问他买不买,常××说晚一点联系我。我当时在沿河路浉河一号小区,过一会儿,黄姐带了一个湖北口音的女的(刘珊)过来了,我和她再次谈价格,她说带了有30克左右冰毒,要是全买下来,就按150元一克价格。后来我妻子和几个亲戚回来了,就带着黄姐和那个女的到我在中华胡同67号的老房子去,黄姐有事先走了,我给常××打电话说在老房子等他。大约下午4、5点,我借给常××4000元,常××买了大约20克,我掏了1500元买了10克,她多送我1克,一共11克,现场称了,秤是常××借的。女人走时,用纸条写下了“13972986797刘欣”,说以后需要买冰毒就打电话。昨天(3月27日)夜晚,我在常××家和他商量再找刘珊买毒品,常××找我要了电话号码。今天(3月28日)下午大约3点多,我带常××到浉河一号,进屋后我说我急等着出去办事,让常××在屋里等刘珊,下午接到常××电话,说人已经到了,我让他先把钱一起付了,等我回去再给他钱,电话里没有说具体买多少,反正是我俩回头商量着分,到晚上18点多,我被门口的警察抓住,警察进屋又抓住常××和刘珊,从屋里现场把毒品和买毒品的钱都查住了。这次买毒品,价钱没谈,买多少是常××联系的,我准备买10克,常××意思是看她带来多少,再看情况分给我,他要的多些。 4、证人常××证言,昨天晚上大概8点多钟,我找赵×要了刘珊(欣)手机号,第二天中午,我让她送货到信阳。今天下午大概两点多钟,刘珊说她快到信阳了,随后我就给赵×说人快到了,赵×到八一路接我,在车上他说有点事要办,叫我先去“浉河一号”小区他家。我给这个女的发短信说到赵×家,她说她知道了,大概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这个女的到了赵×家,她把冰毒从衣兜里掏出来放在客厅茶几上,总共是一大袋,有20几克重,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外用一个软“红塔山”烟盒包装,我从中当场吸了几口。我给赵×打电话,说人到了,赵×让我先付钱,每人1500块钱,由我先垫付着,我说我和赵×总共要买20克冰毒,并随手把兜里的3000块钱放在茶几上,刘珊说这一袋冰毒总共是20几克重,叫我称20克,我说没有秤,就留她等赵×回来,下午6点多钟,听到赵×喊开门,刘珊去开门,门一开警察就当场把俩抓住了,现场还扣押了茶几上的冰毒和钱。交易价格应该还是150元1克。二十几天前一天下午,赵×叫我到“瑞德丰”附近他家找他,到了后见到了赵×和刘珊,赵×说她有冰毒,赵海买了10克冰毒,价钱150元1克,付了1500元钱,临走时她留下手机号,说以后可以找她买冰毒,上次我没钱买,总共就这一次。赵×买冰毒他自己吸。这次买冰毒我准备自己吸。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在浉河一号赵×家中扣押塑料袋封装的疑似冰毒无色晶状体一袋、扣押毒资3000元、自制吸壶一个、气体打火机二个;从吸毒人员赵海处扣押“刘欣”便签13972986797一张。 6、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18时,公安机关经对现场查获的一袋毒品称重:净重29.7克。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查获的无色晶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证实,刘珊、房翠连毒品尿检检测呈阳性。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民警在吸毒人员赵×家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珊。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将房翠连抓获。 10、辨认笔录证实,房翠连辨认出刘珊系贩毒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珊、房翠连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珊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珊第一起贩卖1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珊第一次向吸毒人员赵×贩卖10克毒品,被告人刘珊在公安机关供述不讳,且与赵×、常××的证言及书证便签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刘珊当庭翻供无事实根据,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翠连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房翠连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该犯罪事实有刘珊、房翠连的供述,且与赵×、常××的证言相印证,其虽未获利,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房翠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房翠连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房翠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翠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