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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又名李建,男,1976年9月29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0月23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23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又名李建,男,1976年9月29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0月23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23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更改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更改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礼友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刘朋(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伟和周波、杨新武、李强、柴磊、贾立坤、王刚、朱志勇、刘辉、周方正、王代军(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平桥二区及周边区域,以地材供应、土方工程为依托,逐步形成了以刘朋为组织领导者,以刘伟、杨新武、周波、李强、贾立坤、王刚、朱志勇、刘辉、周方正、王代军等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通过寻衅滋事等手段为组织造势,以此树立强势地位。采取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强行争夺并垄断地材供应、土方工程市场,牟取高额利润,聚敛了大量钱财。该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及刀具,以供该团伙使用。部分团伙成员集中食宿,作案时招之即来。对受伤的团伙成员,出资治疗,并授意手下人员向对方实施报复。团伙成员仰仗刘朋淫威在社会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自2004年以来,在刘朋的领导下,先后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2007年3月份,被害人刘××承包了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联达分公司挖水沟、埋管子的工程,刘朋得知后,便指使被告人刘伟和李强、贾立坤、王刚、王代军、朱志勇等人,多次前往施工工地,对刘××等人威胁、恐吓,阻止刘艳卿施工。刘艳卿被迫放弃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陈述:2007年2、3月份,我给华豫电厂二期联达公司挖沟、埋管子。开始干时,来人站在挖掘机上,使我无法施工,并威胁“这活你不能搞”。第二天来二三十人,李强、柴磊也来了。李强说“这是刘朋的活,你别搞,先停下”。后来我朋友叶××也劝“柴磊说了,那活是刘朋的,你别搞了,你惹不起人家刘朋”。我想缠不过,就退出让给了刘朋。

(2)证人叶××证言:刘××包的活刚干,就给我打电话说干活时来了一二十个“小孩”到工地上吓唬、威胁。第二天晚上柴磊给我打电话:“刘朋说了,这活是他的,牵扯到华豫电厂的活,刘××最好别搞,刘××要搞,刘朋肯定要找他的事”,让我给刘××带个话。我就赶紧把柴磊给我说的话传给刘××,刘××一听,吓得退出了。

(3)同案犯杨新武供述:我们发现电厂联达公司一施工队在修理管道附属工程,我问刘朋咋办。我给李强打电话,李强、李建、柴磊他们赶去了。了解施工队的头叫“刘老大(刘××)”,我和刘朋商量让柴磊出面跟他们谈,让他们退出。

(4)同案犯李强供述:杨新武给我打电话说因争联达公司土方活与人发生冲突,叫我过去把人赶走,我往电厂赶,在路上给吴涛、孙鸿打电话让过去。到地方见杨新武、刘伟、贾立坤、王刚、王代军、朱志勇等二十多人在那,对方是刘××。

(5)同案犯贾立坤供述:刘伟给我打电话后我坐出租车到联达公司工地,见刘伟、杨新武、朱志勇、李强、王刚、王代军等在那。因双方有人互相认识,没打起来。

(6)另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

2、2006年6、7月份,信阳市浉河区琵琶山大桥及沿河路施工期间,往工地上运送材料的车队要从当地村民陈××承包的鱼塘塘埂上通行,因遭到陈××阻止,施工单位负责人穆××便与刘朋联系,请他们出面解决。刘朋遂带领被告人刘伟和李强、王刚、贾立坤、会翔、王代军、朱志勇等二十余人,对陈××威胁、恐吓。陈××被迫妥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陈述:运料车从我塘埂上走,他们的车会把我的塘埂压坏,所以我不让走。后来,穆××找到我说:“黑的白的没有摆不平的”。一天夜里,他们来了八辆车,28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说:“你这个王八蛋,你今天搞啊”。我见人多害怕吃亏,报了警。110民警去后那帮人就跑了。后来我感觉没时间和他们搞,二是惹不起那些人,这个事就了了。

(2)穆××证言:我承包修建琵琶山大桥部分工程,其中大桥引道的土方工程我转包给刘朋。我们在施工过程中,运料车从陈××塘埂上过,陈家兄弟拦车不让过,我让刘朋找人解决,事后听说刘朋叫了十几个人去,差点打起来。

(3)同案犯杨新武供述:穆××承建琵琶山大桥期间,建筑工地车辆占道琵琶山陈氏兄弟的庄稼地,陈氏兄弟要求赔偿损失,阻止工地车辆占道,穆××给我和刘朋联系。一天晚上,我和刘朋、贾立坤赶到现场威胁。

(4)同案犯刘朋供述:穆××在琵琶山修桥时,有个姓陈的人不让车队从塘埂上走,穆××打我的电话,让我找点人去吓唬那姓陈的。那天夜晚,我、杨新武、李强、贾立坤、王刚等人去到那儿后,把那姓陈的拉到一边去,不让他拦车,那姓陈的见我们人多,就让车过去了。

(5)另有刘辉、王代军供述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

3、2007年6月份,穆××在桐柏境内修“泌桐高速”3号标段面层工程期间,被害人张××所在的桥梁施工单位因与项目部产生纠纷,桥梁施工后,建设桥梁所用的钢架一直未拆除,影响了穆××的施工。穆××便与刘朋联系,请其出面解决。刘朋遂指使被告人刘伟和李强、王刚、贾立坤、王代军、朱志勇、孙鸿等一百多人,乘坐二十余辆出租车前往工地,对张建国和管理人员威胁、恐吓、殴打,并强行把钢架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陈述:由于泌桐高速土建七标项目部不给我结帐,所以我建桥的钢架没有拆除。一天上午,工地上来了二十多辆出租车,有人还拿着砍刀。他们开过来五辆铲车,要拆钢架。我拿出电话准备报警,上来一群人把手机抢下,把我踹趴在地,然后用脚踩着不让起来。当时我下面两个管理人员上前制止,也被打得满脸是血。证人涂焕平证言内容与张国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穆××证言:2007年6月份,我在桐柏修泌桐高速3号标段工程,土建一桥施工完后,因与项目部有纠纷,施工建桥用的钢架一直不拆,影响我施工。我就给刘朋打电话让他把事摆平。第二天上午,去了二十多辆出租车,一百多人,把架子拆了。我安排财务上支付了1万元出场费。

(3)证人孙×证言:我和李强、吴涛乘面的到桐柏境内一个料场,在料场停有20多辆面的,刘伟、王代军、杨勇、王刚、朱志勇等人都在,我问刘伟咋回事,刘伟说 “三哥叫我来办事”。见刘伟他们在扒一个支桥的钢管架,还用铲车把人家的架子门推倒,有两个女的一个男的过去阻止,刘伟他们把这三个人打了一顿。

(4)证人梁×证言,2007年6月15日接报警称高速路上有人打架,到现场后被害人称其系原路基七标三座天桥施工队的队长,因工程款问题,桥修好后,钢管架子一直未拆,今天来了好多人要强行拆,还打了他们的工人。

(5)同案犯刘朋供述:穆××给我打电话说桐柏的工地遇到麻烦,让我过去看看,意思是带点人去。我就叫李强,第二天,李强喊了不少人过去。

(6)同案犯杨新武的供述证实刘朋指使李强等人前往穆立昆在桐柏的工地上。穆立昆为此给一万元好处费。

(7)同案犯李强供述:刘朋对我讲“喊人到桐柏给老穆帮个忙”。第二天我叫上吴涛、孙鸿等,刘伟、朱志勇、王代军他们又叫七、八十人。在穆××工地料场,我们一百来人,把一个钢管架子拆了。穆××当时给我和刘伟一万元出场费。

(8)同案犯朱志勇的供述证实在刘朋指使下,李强、刘伟、贾立坤等在桐柏工地恐吓、殴打别人,并用铲车将路中间的铁架子强行推走。

(9)被告人刘伟供述:刘朋指使我、李强、王刚、贾立坤、王代军、朱志勇、孙鸿等一百多人,乘坐二十余辆出租车前往工地,威胁、恐吓、殴打对方看护工地的三名人员,强行把钢架拆除了。

(10)另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

4、2006年5、6月份,信阳工业城修建闵邢路,闵邢路途经的闵岗村,由孙××、蔡××等人以村委会名义成立了地材供应队,想取得修建闵邢路河沙的供应权,当时刘朋也想取得该路的河沙供应权,但工程部迟迟没为双方签定合同,双方争执不下。孙××等人便指使闵岗村部分群众和残疾人堵住闵邢路拌料站的路。为了赶走孙××等人,2006年6月5日上午,刘朋授意安排手下人杨德心(另案处理)出面,并安排被告人刘伟、李强带领贾立坤、王代军、李强等数十人,携带刀具前往闵岗村。蔡××等人得知情况后,安排村里的部分老年人、残疾人出面纠缠,一方面准备铁锹应战。当日上午10时许,杨德心等人来到现场,杨德心对蔡××等人谩骂、威胁,后又殴打残疾人汪××,挑起事端,蔡××、吕××等人见状,持铁锹将杨德心砍伤。经法医鉴定,杨德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陈述:刘朋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安排一些人在料场与我碰面,防止第二天村民阻拦时打架吃亏。当天晚上,我买了三把砍刀。第二天,我刚到闵岗工地料场,李强、贾立坤、刘伟等十几个人也到了。对方站着一二十个村民,有蔡××、吕××,每人手中拿有一把铁锹。双方发生争执、对骂。蔡××、吕××掂铁锹上来砍我,把我砍晕。后被送到医院。

(2)被告人刘伟供述:刘朋授意杨德心出面带领我、贾立坤、王代军、李强等三、四十人,统一着装,携带刀具前往闵岗村,对方安排村里的部分老年人、残疾人先出面纠缠,还有人准备有铁锨。杨德心打了对方残疾人,对方用铁锨将杨德心头砍伤,我们怕吃亏,遂将杨德心送往医院。

(3)证人蔡××证言:闵邢路项目部负责人答应由我们村的地材供应队供沙,但开工后一直不通知我们送,而是安排别人送。我们地材供应队的几个股东听说后,商量安排村里一些老头、老婆和一些残疾人出面堵车。6月4日晚,杨××打电话说如果我们坚持要搞的话,他要带人过来。第二天上午,杨德心带了几十个年轻人来了,要我们撤走,我们没理,他张口就骂。后杨××上前对我们请的残疾人汪××的脸上打耳光。我和吕××就掂铁锹上去砍杨××,把杨打倒在地。跟杨一块来的人没敢上。那天杨××带去的人基本上穿着白色上衣。听说杨××是跟刘朋混的,刘朋势力比较大。证人张××、孙××的证言与蔡××证言基本一致。

(4)同案犯李强供述:我和刘伟以及杨××、贾立坤、王刚、王代军等二十多人到了闵岗工地,路口站有几十人,掂着棒子、铁锹,堵住了路。杨德心上去与他们争吵起来,接着杨对一个人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上来几个群众,掂铁锹将杨的头砍了。我们把杨德心送到医院。

(5)法医鉴定书证实:杨德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6)另有同案犯王代军供述、证人段合理、许峰、李建国、孙启军、孙秀兵证言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7月17日21时许,刘朋在信阳其士大酒店的电梯内准备上楼时,被害人姚×、许××、甫××、孙××等人也进入电梯上楼,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刘朋的不满。上楼后,刘朋发现姚×等四人在其士大酒店七楼歌厅705房间唱歌,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伟和李强、贾立坤、王刚、柴磊等人,闯入姚×等人所在的房间,对姚×等人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等物品砸姚头部。行凶后,其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姚×陈述:2007年7月17日晚21时,我和甫××、许××、孙××到其士酒店唱歌,进电梯时,电梯里人向我们摆摆手,意思是不让我们进,许××说你们为什么不让我们上,后我们就进了电梯,在电梯里许××要与那人握手,那人没握。后我们进了705包房,正唱歌时,那人领着三四个男的推门进来,掂起茶几上的酒瓶朝我头上砸,另外几个人也拿酒瓶打许××他们。打有两三分钟就跑了。

(2)被害人许××陈述证实在其士唱歌时无故遭到殴打,一起去的四人全受伤了。

(3)被害人甫××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与姚×几人无故遭殴打,其被踢一脚。

(4)被害人孙××陈述证实在其士被不认识的几个人殴打,头上被打一个包,右手胳膊被酒瓶刺伤。

(5)被告人刘伟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朋打电话叫我、李强、贾立坤、王刚、柴磊等人到其士酒店一个KTV房间,用该房间内的啤酒瓶等物品,殴打正在房间内唱歌的四个人,将他们打伤。

(6)同案犯刘朋供述:我和李刚及另一女子乘电梯准备上楼时,又进来四个男的,其中一人把我的脚踩了,我推了他一把,我见他们进了705包房,就跟刘伟打电话说:“别人打我,你找几个人过来”。十几分钟左右,刘伟带着李强、贾立坤、王刚、柴磊赶来了,我们进到705包房,用啤酒瓶和拳头照对方头上和身上一阵乱打。我们六个人都动手了。

(7)同案犯柴磊供述:刘朋带着我们冲向705包房,我进去刚好有个戴眼镜的要出来,我把他推倒,贾立坤上前跺,刘伟砸他。当时打的很乱。我们都动手了,李强的手也伤了。

(8)同案犯贾立坤供述:我们跟刘朋一块进了705包房,我站在门边望风,他们几个人掂啤酒瓶就打包房内四个男的,打有五、六分钟。

(9)同案犯王刚供述:刘伟给我打电话赶快到其士,去后见到刘伟、李强、柴磊、贾立坤、刘朋。后刘朋领着我们5人来到705房间,用啤酒瓶和拳头打房间里的四个人。

(10)同案犯李强供述:在 705包房,刘朋掂着啤酒瓶砸人,王刚用拳头打另外一个男的,我上去用玻璃杯砸。我们六个人都参与了。

(11)法医鉴定书意见书证实,许运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姚望损伤程度属轻伤。

(12)另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

三、强迫交易罪:

2007年上半年,刘朋团伙得知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即将开始施工,认为有利可图。为垄断石子、河沙、红砖等原材料的供应,牟取高额利润,刘朋、杨新武与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村村支书李宝明、村长李顺言等人谋划后,以十八里村村委会名义组建了十八里村地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聘请杨新武为该公司经理。他们以该工程占用平桥镇十八里村的土地为借口,由地材公司提供资金,多次组织村民拦车、挖路及堵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大门,向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施加压力,2007年5月14日,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被迫与十八里村签定了石子、河沙、红砖等地材供应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签定后,刘朋、杨新武、李宝明、李顺言网罗被告人刘伟和刘辉、官人杰、周方正、李强、柴磊、朱志勇、王刚、贾立坤、牛立功等人,并在当地雇佣近三十名村民,以拦路、堵门、挖路等手段,阻止他人向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供货地材,逼迫各承建施工单位与十八里村地材公司签定合同,非法控制了二期工程中石子预算量为317528立方米、河沙预算量196381立方米、红砖预算量为4567千块的地材供应市场,直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伟供述:2007年上半年,刘朋、杨新武与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村村支书、村长等人以十八里村村委会名义,组建了十八里村地材公司,我们以大唐信阳华豫发电公司工程占用十八里村的土地为借口,多次组织村民拦车、挖路及堵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大门,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最终与十八里村签定了石子、河沙、红砖等地材供应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签定后,我们在当地雇佣近三十名村民,为所雇佣人员租房子、发工资,让他们以拦路、堵门、挖路等手段,拦截其他供应商向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供货的车辆,不让通行,迫使各施工单位与十八里村地材公司签定合同,强行挤走其他供料方,垄断经营。

(2)证人牛××证言:地材公司是十八里村、杨新武、刘朋三家合伙的,实质上地材公司根本不存在,平时公司跟承建方签订合同都是盖十八里村居委会的专用章。

(3)同案犯刘朋供述:华豫电厂准备搞二期工程,我和杨新武认为可以赚钱,就一直关注着二期工程的事。通过十八里村村支书李宝明、村长李顺言,由村里成立一个地材公司,聘杨新武为经理经营业务;组织三十个老百姓看门,拦路不让外地送料的车进工地,分南门和北门两个地方,每个地方又分白班和夜班。我没有亲眼见拦到过,但听说有一次,他们拦车还差点打起来,警察还出警过。

(4)同案犯杨新武供述:我们经营的地材公司我负责业务,刘朋负责社会上的关系。刘伟、贾立坤跟着刘朋不干活。华豫电厂二期的地材我们供应后,刘伟给我说组织送沙,他可以找几个车队,他是跟刘朋的,就答应了他。

(5)同案犯官人杰供述:2007年六、七月份,地材公司已与华豫电厂签订了供应合同,但地材公司还没和所有的承建方签供应合同。就组织群众堵门,不让拉沙和石子的车供料。堵门后,其余几家也和地材公司签订了供料合同。就是通过拦车,逼那些施工单位与地材公司签合同,达到垄断石子、沙子、砖头供应的目的。

(6)同案犯李顺言供述:华豫电厂二期工程工地开始拉围墙,刘朋、杨新武到李宝明的办公室谈十八里村地材公司的事,我也进去了,然后我和李宝明开始酝酿成立十八里地材公司,通过以十八里村是被占用地,为解决被拆迁户群众的生计问题,恳求上级批准成立十八里地材公司,与华豫电厂签订框架协议,然后承包给刘朋。刘朋、杨新武提出为确保造成影响,堵华豫电厂的大门,迫使华豫电厂协调。我们商量用我们村拆迁户出面堵门,费用由刘朋、杨新武出。组织堵门后,华豫电厂找到政府多次找我们村里交涉,堵有二十来天,村里最后跑下了框架协议。十八里村地材公司不是真正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凭证。框架协议跑下来以后,把十八里地材公司承包给了刘朋、杨新武。因刘朋的名声不好,我们没让他在公司出面,他实际上在幕后。村里与刘朋、杨新武签订转包合同后,不让外面的车再送地材,找有老头、老婆轮流24小时看门。挖过路,目的就是阻止其他人往华豫电厂送地材,参与堵门的村民的工资是由刘朋、杨新武负责支付。

(7)同案犯周方正供述:公司成立后,带老头、老婆阻拦非地材公司的供料车。“地材公司”就是杨新武、刘朋、李宝明、李顺言等人假借十八里村的名义用来牟取私利的工具。

(8)同案犯刘辉供述:杨新武和刘朋以村地材公司的名义,阻止其它公司向电厂供应地材。他们手下有刘伟、贾立坤等。刘伟的“马仔”有王刚、王代军、会翔等人。刘伟、朱志勇、郝长久是送沙的。其中看场子的是刘伟、贾立坤、王刚、王代军、会翔。“看场子"的意思就是平时蹲在工地玩,不干活,吃住在工地,看管工地安全,防止外人到工地闹事,同时在老百姓与工地闹纠纷时,出面恐吓一下。一旦有事,刘朋或杨新武一个电话,刘伟、贾立坤、王锐、李强、柴磊、王代军、会翔等人随时听候调遣。

(9)同案犯李强供述证实刘朋、杨新武为垄断地材供应,组织当地群众在华豫电厂大门拦车,并安排刘伟、刘辉、贾立坤、官人杰、王刚罩场子。

(10)同案犯贾立坤供述:刘朋、杨新武为垄断地材供应,指使我和刘伟、官人杰、牛立功、朱志勇、周方正等拦其他供料车。

(11)另有证人甘仁国、张来信、杨正明、王国正等证言,地材供应合同、举报信、固始县统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刘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积极参加刘朋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迫害社会秩序,并在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期间,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地材供应,强买强卖,严重危害市场秩序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实,其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指控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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