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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9月19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9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和平宾馆房间内,被告人刘××趁朋友被害人钱×洗澡之机,将其口袋内的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2000元。之后,刘××返回宾馆将银行卡放回钱×的口袋内,并于次日早上借故离开。2014年8月24日下午,刘××在湖南省株洲市高铁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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