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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余海鹰、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于2013年8月至12月租赁南阳市南召县润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生产、加工腐竹进行销售。为了延长腐竹的存放时间,任××购买国家禁止使用的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添加在生产的腐竹中,并将生产出的腐竹部分销往信阳市新华市场的被告人高××等处,该腐竹又被高××等信阳商户对外销售。经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从任××加工生产的腐竹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

另查明,甲醛次硫酸氢钠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禁止用于食品的生产、加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一、书证

(1)企业登记信息、承包合同及承诺书证实:南召县润丰豆制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个体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产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8月1日任××租赁南召县润丰豆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并承诺在公司要求下依法生产合格产品。

(2)辨认笔录证实:高××、任××、程××认出向其销售腐竹的被告人任××。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新华市场“老陈”凉菜店、“张伍酱菜调料批发部”、“程记鲁菜”及任××、高××、张××、程×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证。

(4)收货明细表证实:任××用快递配送腐竹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处提取“润丰”牌腐竹10袋(每袋2公斤)送检。

(6)检验报告证实: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对新华菜市场张×酱菜调味品店处提取的“润丰”精品腐竹进行检测,从中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

(7)情况说明证实:许昌市金乔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实:我在新华大市场经营“老陈凉菜”店。2012年7、8月份,任××到我店里推销腐竹,产地许昌,他通过长途班车从许昌带货到信阳,一共进了三、四次货,每次30袋左右;2013年八月份开始共进3次货,每次30袋左右,每袋35元,是南阳南召的“润丰”牌精品腐竹,都是由长途班车司机代收的货款。店里进出货都是我干女婿高××负责。因为进货较少,没有向任××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他也没给过我。腐竹大部分卖给了市内和乡下做凉菜的,现已销售完。

(2)证人程×证实:我负责经营程记卤菜店。2013年6、7月份一个姓任的老板来我店里推销“润丰”牌腐竹,10月份,我联系他发了20捆腐竹,一捆5袋,一袋4斤,11月份,我又进了24捆,两次货款共计7000多元。每次从任××处购买500斤左右,大约买过五、六次,合计购买了3000斤左右,每次货都是通过南阳及时雨物流发到信阳及时雨物流,提货时将货款付给物流公司。我向任××要过营业执照等证件,但他一直未提供。腐竹在信阳市、县乡销售,市内的买家都是散户,都已销售完。我知道的还有新华菜市场的“老陈凉菜”、“凉菜汇总”、“张伍酱菜”销售润丰牌腐竹。另有证人张×的证言与上述内容相印证。

(3)证人张××证实:我在新华大市场经营“张伍酱菜调料批发部”。2013年8、9月份,任××到我店里推销“润丰”牌腐竹,10月份上旬我第一次购进了50袋,每袋2公斤,共计1850元。11月份又购进了50袋,还剩10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月份开始从任××处购买腐竹五、六次,每次购买500斤左右,合计购买3000多斤。每次都是任××从南阳通过及时雨物流发货,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从南阳到信阳的班车上也带过一次货。新华菜市场还有几家经营“润丰”牌腐竹。腐竹都销售给市内乡镇的卤菜摊主了,孔畈街上“杨春凉菜“的杨××从我这多次购买“润丰”牌腐竹,每次1捆25斤。

(4)证人杨××证实:其从张伍调味品门市部进过3袋“润丰”牌精品腐竹。

(5)证人任××证实:我经营的酱菜批发部里销售的“润丰”牌精品腐竹是从任××处进的货。我印象是2013年的8、9月份左右开始,总共购买了100包,每包2公斤。

(6)证人陈××证实:我经营新华市场的“凉菜总汇”店。2012年7、8月份开始经营腐竹,从许昌任××那里进货。是他到我的店里推销,他通过长途班车从许昌发货到信阳,一共进过两次货,第一次50袋,第二次是十月份又进了60袋,去年都卖完了。他的腐竹含盐量大。我向他查验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他说没有。

(7)证人卢×证实:我在陈××的店里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卖副食品及凉菜,有时帮忙进货。店里卖过腐竹,量不大,是任××提供的货。通过长途汽车带货到信阳,一次最多8袋。

(8)证人杨×证实:我从程×那进过一次“润丰”牌精品腐竹,大约在2013年夏天,每袋大约12元,进了5袋,共60元。腐竹是通过信阳新华大市场的一辆送货车带进来的,我卖出一袋不久,顾客就反映质量不好,容易烂,与程×联系要求退货,他不同意,我就把没卖完的腐竹扔掉了。

(9)证人甘××证实:我认识信阳市新华菜市场“老陈凉菜”的老板高××,在他那买过“润丰”牌精品腐竹,每次购买一袋五、六斤左右,一袋48元钱。腐竹我调成凉菜卖给本地居民了。

(10)证人严××证实:我在新县经营一家凉菜店,2013年下半年,在信阳市菜市场程×处购买过一次腐竹进行销售。

(11)证人王××证实:我经营九九鸭脖及调味凉卤菜。2013年8月至12月,从高××处购买过两次腐竹进行销售,因为质量不好,就没有再购买。

(12)证人胡××证实:我在游河乡经营凉菜及调料,2013年8月至12月,我从张××处购买过两次“润丰”精品牌腐竹,因质量不好,就没有再购买。

(13)证人黄××证实:我是及时雨南阳货运部的负责人,信阳及时雨货运部和我们是一家,我们的配送单最长保存3个月,2013年8月到12月的配送单都销毁了。在那期间有人往信阳及时雨货运部配送腐竹,我记得只有一个人,发了很多次,具体次数和每次发货的数量记不清楚。货款是我们代收。经确认这个人是任××。

(14)证人张××证实:我是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业“润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2013年8月1日,任××到我公司租赁设备及厂房生产腐竹。腐竹的生产和销售都由承租商负责,使用的是我公司的“润丰”牌外包装,包装上的厂址、厂名及联系电话都是统一的。生产商没有产品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统一使用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我公司租赁厂房、设备生产腐竹的有6家,任××在我公司租赁了4口锅,在生产腐竹期间,大约雇了12人左右,用人不固定,都是临时工。按我司的生产标准日产量是220斤左右,他不是每天都生产,中途停产大约20多天。我不知道任××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是否添加了国家禁止的添加剂(吊白块),我们也没有全程跟踪监督。他是2013年12月退租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供述:2013年5月,我从南阳市南召县张××手里租赁了生产腐竹的场地、设备,从许昌推销人员手中购进了原材料,当月月底就开始生产腐竹并销售。没有添加甲醛次硫酸氢钠的腐竹存放时间短、容易腐烂,经人推荐甲醛次硫酸氢钠可以延长存放时间而且腐竹比较劲道,我就在生产的过程中添加了,我是在豆浆高温煮熟的时候将甲醛次硫酸氢钠添加到腐竹里去的。我大概生产了6个月,每天能生产250公斤左右,但不是每天生产。这期间我大概生产了2万斤的成品腐竹。这些腐竹都卖出去了,销售给张××、高××、程×这几家,毛利在4万元左右。张××进了共计大约五、六千斤,高××进了共计大约5000斤,程×前后进了七、八次货,共计5000斤,每次都是通过南阳及时雨物流发到信阳及时雨物流,货款由信阳及时雨物流公司代收。我生产的腐竹在销售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

甲醛次硫酸氢钠是我从许昌的推销人手里买的,前后买了3次,共135斤。包装是白色的编织袋,上面标注着食品增劲添加剂,没有厂址和联系电话,都已用完。我自己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的。

后又供述称其添加的是许昌金乔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生产的添加剂。

(2)被告人高××供述:我在陈××的店里主要负责送货、看店和提货。我是2013年8、9月份开始从任××手中进“润丰”牌腐竹,每次进四、五百斤,有七、八次,进价8块多一斤,共计四、五千斤。我问他要过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但是他一直没有提供。每次通过南阳及时雨物流发到信阳及时雨物流,货到后我去物流公司取货,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润丰”牌腐竹都卖给市场上的一些散客。新华市场还有“程记卤菜”的程×、“张伍酱菜”的张××在销售“润丰”牌腐竹。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依法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犯罪后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高××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任××、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曾 斌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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