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6号 抗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聂红州,男,1972年2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红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的175号刑事判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红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聂红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起至案发,被告人聂红州在其租住的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北五巷8号的卤肉加工点内,让工人用工业松香将猪耳朵上的乳毛拔掉,将生猪产品卤制后,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聂红州卤肉店”内销售,或直接出售至济源市的部分饭店,供人食用,其中猪耳朵销售额达49200元。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从其卤肉加工点内查扣约100斤散装松香,约130斤散装猪耳朵。经鉴定,从聂红州处扣押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属于非食用物质,常常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用工业松香褪毛有毒有害物质容易渗入动物皮脂,即便经过清水浸泡和高温加工,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也不会被清除,会对人体肝脏和肾脏造成伤害甚至致癌,已被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红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卫××、李小×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济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红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聂红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聂红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禁止聂红州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卤肉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1、聂红州用工业松香加工的猪耳朵一部分零售,一部分销售至饭店,属于生产销售源头,一般不应判处缓刑,但考虑到聂红州在一审、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综合考虑量刑;2、根据法律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本案中,聂红州销售金额为49200元应当判处98400元以上罚金。一审判处20000元罚金明显畸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不应判处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聂红州虽属于销售源头,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检察机关“一审判处罚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聂红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49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判处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罚金,一审对聂红州并处罚金20000元确属不当。 本院认为,聂红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附加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罪和主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附加刑部分; 三、聂红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处罚金984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