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琰,女,1983年4月27日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琰及辩护人陈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别琰和其丈夫崔俊(已判刑)均系信阳华东粮业综合有限公司职工,别琰任会计。崔俊做为华东公司派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郑州粮食物流市场的唯一业务员,2013年2月1日,在为公司从事粮食交易过程中,违反财务规定,将公司使用他人交易资质交易完后返还给公司的12万元保证金通过张××转入别琰个人银行卡上,之后别琰将钱取出挥霍,至案发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别琰供述:我2011年到信阳华东粮业综合有限公司任会计,直到2013年7月份。作为会计是不允许和公司人员及客户有资金往来。卡号为62284823919822055719的农业银行卡是我的个人私卡,上面有钱我就可以支配,我不管是啥钱。 张××我不认识,他们给我钱都是崔俊安排转给我的。崔俊说有他自己(合伙)做生意挣的钱,再安排我把钱转给别人。在崔俊出事后我和张××打过电话,是崔俊带信让我给他打的,让我对张××说他们之间的钱都是做生意挣的。 62284823919822055719的农业银行卡上的资金流量我认为不正常,反正有人打钱到我卡上我就用,不管是崔俊挣的还是别人转的保金,只要到我卡上我就用。 2、证人张××证言,崔俊公司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在郑州国家粮食批发市场及河南物流粮食批发市场拍买粮食作物。具体流程是: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收购国家公开拍买的小麦、谷物等,每笔拍买交易对市场交纳保证金,然后开盘后大家竞买。这些具体操作都是崔俊办理。交易完成,市场才允许抽回保证金。若市场把保证金退给我公司,保证金打在我农行6228261510011532018和6228490710009986615卡上,然后我再打给崔俊给我指定的银行卡上。崔俊指定了多少卡记不清了,但我保存有三笔退还保证金单子。其中有一笔是从6228461510011532018卡打给崔俊指定的农行卡,户名为别琰的6228482391982205719卡上12万元保证金,时间是在2013年2月1日。我将钱汇到别琰账户后,给别琰打个电话说:你是别琰不,崔俊让我把公司的保证金12万元刚转到你的账户上了,你收到了不?”。当时别琰说:收到了。对别琰说的那公司是指信阳华东粮业综合有限公司。 3、崔俊供述:12万元是我让张××打款给别琰的。 4、另有银行卡交易资金流入流出统计表、汇总表、账户存取款明细以及银行转账交易、取款业务回单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别琰做为公司财务人员,明知丈夫崔俊违反公司规定转移资金,仍将该资金挪用的行为,有证人张理举的证言证实,且有银行转账交易、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