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曾用名张伟、张军仁),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加刑五年,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夜晚,被告人张军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新华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余×、彭××、李×三人到其住处,趁三人熟睡之际,盗走彭××100元现金、李×152元现金以及余×玫红色挎包,内有现金42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个。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0元。 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军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袁家大楼院后一单元二楼,趁受害人刘××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刘××挎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两枚黄金戒指。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36元。 2014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军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办事处附近的华美窗帘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受害人李×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并将电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280元、相机价值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 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军、刘××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领秀城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张军窜至受害人郑××家中位于一楼的超市,将郑××400元现金以及散装玉溪、芙蓉王、黄鹤楼牌香烟40余盒盗走,张军将被盗香烟分赃给刘××十余盒。 2014年8月1日2时,被告人张军、刘××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小蓝鲸酒店附近,由刘××负责望风,张军趁受害人何×家无人之际,盗走何×包内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何×、李×、刘××、彭××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