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保贵,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保贵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保贵经预谋后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付××诱骗至信阳师范学院附近的新如家宾馆203房间内,并趁下楼买饮料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氯氮平”片末加入其所购买的营养快线中让付××喝下。朱保贵趁付××药性发作昏睡之际,抢走付××小米1s手机和100余元现金,就在朱保贵扯断付××脖子上的金项链时,付××醒过来并将金项链夺回,朱保贵见状遂逃离现场。后朱保贵将小米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小米1s手机价值8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保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的报案陈述,证人杨××、陈××、刘×、李×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保贵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保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保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