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杨××,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杨××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刘×、杨××在北京打工期间结识。2014年3月的一天,王×来到信阳让刘×帮助购买了100多张电话卡备用,4月3日,王×安排刘×假冒房产中介,杨××假冒银行业务员,以缴纳介绍费帮忙办理邮政储蓄低息小额贷款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15000元。扣除开销后,王×分得1950元,分给刘×1950元、杨××45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4年4月11日,在杨××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便笺,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