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1964年6月28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1970年9月24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王××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