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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晨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晨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晨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晨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英俊及诉讼代理人李胜霞,被告人邓晨光及辩护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邓晨光与押运员方××、携款员尹××乘坐司机姚××驾驶的邮政局豫SCE670号押款车去接款,途中因车上音响问题邓晨光与被害人姚××发生口角,姚××将车停在信阳市107国道老农专对面路边,二人下车后在路边草坪上相互厮打。厮打中,邓晨光用手中的97-1押运防暴枪,对着姚××的左大腿部打了一枪,致使姚××左大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的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邓晨光供述,今天上午八点钟,姚××驾驶单位豫SCE670专用运钞车和押运员方××、携款员尹××出来执行押运收款任务,我坐在车的副驾驶,方××和尹××坐在车后排。上午9点10分左右,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彩虹桥,我接到公司汤经理电话,当时车上在放音乐,听不清,就去关音响,姚××不让关,他就把车往路边靠,想停车,还说要打我,被劝阻下,姚××继续向前开。大概是9点10分,汤经理又给我打电话,我给汤经理说姚××把音响声音开太大,我去关声音时,他还要打我。姚××听我这样说,就不愿意了,他把车停在农专大门对面路边,就开始打我。他停车之后,我就下车了,当时我还在打电话,姚××也下车了,他用他的头盔对我的头打了几下,头盔甩掉了,他把我的头盔拽下来,打我的头,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把我打趴在地上两次。当时我手上拿的押运枪,是97式-1防暴枪,我翻身坐起来后,先是把枪从身上取下来用枪托砸他,没砸住,姚××还要上来打我,我对姚××说“你别再上来了,你再来我就用枪打你”,姚××不服气说“你打,你打,你敢打”,我就把枪的子弹上膛,对天开了一枪,但是枪没有响,枪的扳机保险没有打开。旁边尹××一直在拉架说“小邓,你别开枪啊”,我把保险打开之后,用手抠了一下枪的扳机,枪响了,当时枪口是正好对着姚××的,把姚××打伤了。尹××看见,就把我的头和枪按住,我就松手了。然后我用手机打了两遍120。之后我在车上给单位的领导汇报了,没过多长时间,120和警察都到现场了,把我带到公安局。我把子弹上膛是想朝天鸣枪吓他,制止他。

2、被害人姚××陈述,2014年6月13日9时许,我开着运钞车,带着两个押运员方××、邓××,每人背有一把防暴枪,还带着一个押解员尹××,我们到中国石化加油站去收钱,车轮带起的灰尘弄在邓晨光的衣服上,邓晨光就骂我,我没理他。我开车走到107国道老农专对面的路上时,邓晨光接电话,就想把车上的音响音量调小,但是音响键有毛病,邓晨光把音量越调越大,我就把车停那对邓晨光说:“你有病啊,声音调这大”,然后我们就互相骂了起来,接着我就拿着头盔下车,邓晨光拿着枪下车,我们在路边的草坪上互相厮打了起来,邓晨光就拿枪对着我说:“信不信我拿枪打你”,我不信邓晨光敢用枪打我,我就往邓晨光面前走,邓晨光突然就开枪了,我感觉我左边大腿不能动了,就倒趴在草坪上,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

3、证人尹××证言,2014年6月l3日8时,我、方××、邓晨光、姚××四人驾驶一辆福特金顺牌厢货车,到市区各个中石化网点、高速公路收费站接收存款现金,车途经107国道信阳农专门口附近时,大概9时许,邓晨光见手机有公司领导的两个未接电话,就回拔过去,当时音响较大,邓晨光调节音量按钮时把音量搞的更大了,姚××就训斥了邓晨光,他俩吵了两句,我劝他们俩不要吵,姚××继续开车,邓晨光在电话中对领导解释说刚才姚××把音响开的太大,没听见电话响铃。姚××觉得邓晨光告状,把车停在路边和邓晨光在前排座位上撕打起来,我连忙拉架,他们俩又下了车在路边继续撕打,姚××取掉自己戴的头盔砸邓晨光的头,邓晨光用自己随身背挎的散弹枪乱挥着用枪把砸姚××。我就下车去拉架,把他们俩分开,邓晨光和姚××面面相向,谁也不服谁。邓晨光说“你信不信我用枪打你。”姚英俊说,“你敢、你打、你打”,我对邓晨光说:“你是瞎胡搞啊,可不能开枪”,邓晨光不听我劝,开了一枪打在姚××的右腿靠上的部位,当时姚××就卧倒在地上,流了大量的血,我立即把邓晨光的枪抓住连邓晨光一起按在地上,夺下枪交给方永生。邓晨光没有离开现场,围观的群众拔打了110、120,很快救护车来到,我又协助医生把姚××抬到救护车上去。警察来了把邓晨光带到了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4、证人方××证言,我们运钞车是双排座的,司机是姚××,主押运员邓晨光,我是副押运员,押运员都配有押运枪。今天早上八点钟从虎头山出发,收完款后沿浉河北路上彩虹桥,一路上车内音响开着,刚过彩虹桥南头红绿灯,邓晨光的手机响了,他边接电话边去用左手关音响,反将音量扭大了,姚××对他骂了一句“你有病那”,于是两人开始对骂,这时姚××将车往路边靠准备将车停下来打架,我劝他们不要打,姚××继续往前开车,开到农专斜对面的时候,邓晨光给我们经理汤××打电话说姚××骂他,姚××说:“我就骂你,怎么着”。接着他们俩就又吵起来了,姚××将车停在路边,先朝邓晨光打了一拳,邓晨光也还手打了,后他们俩下车在车右边的花池里边接着对打,邓晨光用枪托子朝姚××身上打,姚××手拿防暴头盔还击,携款员尹××下车去拉架,没敢下车,给经理打电话说他们打起来了,电话刚挂掉,就听到下边的枪响了,开门一看姚××仰面倒地上了,后我听到邓晨光打120电话,120车过来把姚××拉走了,120车刚走,我们经理和警察都赶来了,警察将邓晨光带走了。

5、证人邱××证言,2014年6月13日上午,大队长汤××接到方××电话称在107国道上,姚××和邓晨光发生争执,要过去调解一下,没多大会,汤××说出事了。上午9点多钟,我和汤××到了107国道老农专对面,看到单位的专用押款车(豫SCE670)停放在路边,有很多群众围观,警察也到了,路边的草地上还有一滩血,方××说,邓晨光和姚××发生口角并打架,之后枪响了,姚××的腿部被打伤了。

6、证人汤××证言,今天9时16分,方××给我打电话称邓晨光跟姚××发生争执,让我过去调解一下。我赶到后,看见120的车把驾驶员姚××拉走了,110把邓晨光控制在警车上了,我才知道邓晨光用枪将姚××打伤了。

7、证人谢××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快到农专斜对面107国道右侧的草坪时,看见一辆绿色的邮政运钞车停在路边,我妹妹的自行车也停在那,我往草坪看有两个押运员在打架,我妹妹在劝说报警,然后我听见一个人说:“你打你打”,这时候一个年龄较大的押运员在边拉架边说:“别开枪”,但话音未落就听见“砰”的一声枪响,看见一个穿短袖牛仔裤的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倒在草坪上,左大腿外侧流了血,开枪的人后来一直坐在车上,鼻子也在流血,不久,警察就来了。

8、证人袁××证言,今天上午,上午9点多钟,我骑三轮车走到农专对面的时候,听到“嘭”的一声。往前走看到路边围了一群人,路边草坪上躺了一个人,身上还有血,我就问怎么回事,旁边的一个女的说是被人用枪打的,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了,报警的时间是9点19分。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信阳市邮政局保安押运公司枪管员汤××处扣押97式-1防暴枪一只,子弹四发。

10、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006号证实,送检防暴枪系火药动力制式枪支,其可以认定为枪支。

1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253号鉴定意见证实,姚××的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9时30分,公安民警接110指令,在107国道盛世华章小区的路边上,将在现场等待的邓晨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晨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晨光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明知开枪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不顾同事尹××的制止向被害人的腿部开枪,造成被害人腿部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且与证人尹××、方××、邱××的证言及公安机关鉴定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辩解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系互殴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且积极拨打120施救电话,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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