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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胡保军、霍健、刘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马爽,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马爽,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健,男。
委托代理人雷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虎,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军、霍健、刘泉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崔富锟、被上诉人胡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浩、被上诉人霍健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刘泉虎的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胡保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红色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大桥北头处,与被告霍健驾驶的沿S231线自南往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R0K212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同日18时许,被告刘泉虎无证驾驶豫R22V90摩托车自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闯入摆放有警示标志的交通事故现场,倒在躺在地上等待救护车的原告胡保军身上,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执勤的民警将豫R22V90号二轮摩托车从原告胡保军身上扶起移至路边。公安部门对此作出事故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胡保军负主要责任,被告霍健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泉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保军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保军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下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2013年3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7100元,其中医保记账10027.5元,实际支付47072.5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胡保军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31元。在原告胡保军住院期间,其妻毛长杰、其子胡彬二人护理,胡彬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5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胡保军伤情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被告霍健系豫R0K212号货车的车主,于2012年7月24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健向原告胡保军支付2000元,垫支750元救护车费,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垫支1026.8元医疗费。刘聪聪系豫R22V90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泉虎的妹妹,平时该摩托车由被告刘泉虎与其父亲刘保发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泉虎向原告支付5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霍健在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胡保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胡保军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霍健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霍健主张权利,理由成立。被告刘泉虎驾驶摩托车闯入摆放有警示设施的交通事故现场,倒在躺在地上等待救护车的原告胡保军身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泉虎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刘泉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因被告霍健与刘泉虎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二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胡保军、被告霍健、被告刘泉虎应分别按对事故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刘泉虎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0%,除此以外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0K212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原告胡保军自担80%的责任,由被告霍健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泉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关于责任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共同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已向原告预支10000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原告的的损失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47334.5+1026.8=48361.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336天,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每天67元/天,原告请求按57元/天应支持,共336天×57元/天﹦19152元;3、护理费,住院69天,原告请求57元/天,二人护理,共计7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每天30元,共计2070元;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的意见,按100天计算,每天10元、共计1000元;6、交通费2500+750=3250元;7、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41%×20年﹦69497.79元,以上共计151697.0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刘泉虎承担的责任即15169.7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再支付14669.71元。被告霍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05.48元(151697.09×90%-122000)×20%=2905.48,扣减已支付2000元,再向原告胡保军支付905.4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霍健请求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12000元(其中向原告胡保军支付110223.2元;向被告霍健支付1776.8元)。二、被告霍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保军905.48元。三、被告刘泉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669.7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胡保军负担2600元,由被告霍健负担800元,被告刘泉虎负担300元。
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本次事故是由两辆车分别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霍健和刘泉虎对胡保军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认定2500元,判决为3250元,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胡保军答辩称:1、依据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刘泉虎的第二次事故不是碰撞,而是倒在胡保军身上,原审判决刘泉虎承担10%的责任正确。3、霍健交通费750元,胡保军交通费是2500元,原审认定交通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霍健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刘泉虎答辩称:原审判决刘泉虎承担10%的责任正确。胡保军的伤不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与霍健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泉虎承担胡保军10%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权追偿。请求二审维持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3、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虽然本次事故是由两辆车分别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但二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原审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划分刘泉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与刘泉虎等额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胡保军交通费是2500元,但还有750元的救护车费用,共计32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