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军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成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军玲、曾海鸥、华成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乔军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上诉人华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5时20分,曾海鸥驾驶华成军所有的豫R8956H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路右转时,与同向并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乔军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军玲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海鸥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军玲被送往768医院紧急处理,支出医疗费60元,当天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3743.87元。医院证明,二次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2014年2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军玲右锁骨骨折遗留的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乔军玲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乔军玲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在南阳医专学生餐厅工作,月工资3200元。诉讼中,乔军玲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曾海鸥系与华成军共同外出游玩,由曾海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归华成军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曾海鸥已支付乔军玲1万元。 原审认为,曾海鸥驾驶车辆将乔军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曾海鸥负全部责任,因此,曾海鸥对乔军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曾海鸥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项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乔军玲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3803.87元,属治疗伤情的支出应予认定;由于二次取钢板的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医院证明,二次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经审查,乔军玲主张8000元二次费用符合医疗市场实际,且乔军玲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21803.87元;(2)营养费,由于骨折愈合需要,需加强营养,其住院10天,每天30元,乔军玲请求300元营养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费用为300元;(4)护理费,乔军玲发生右锁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结合乔军玲伤残情况,酌定护理期间为30天,乔军玲要求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未超出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共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乔军玲从事餐饮业,根据河南餐饮业平均工资2284元计算,误工费为68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乔军玲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为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合计80151.93,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共800元,应由曾海鸥承担。曾海鸥已支付乔军玲10000元,扣除应承担800元鉴定费和1554元诉讼费,剩余7646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乔军玲72505.93元,支付曾海鸥垫付的费用7646元。乔军玲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乔军玲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支付,被告曾海鸥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华成军亦不再实际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乔军玲保险金72505.93元。2、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曾海鸥垫付的费用7646元。3、驳回乔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元,鉴定费800元,共2736元,由原告乔军玲承担382元,被告曾海鸥承担2354元(不再另支付)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对于乔军玲的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王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4、一审判决直接返还曾海鸥垫付的7646元错误,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乔军玲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华成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乔军玲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均为治疗事故疾病所花费,其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付。关于乔军玲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结合乔军玲自身伤情并以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审判决其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乔军玲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南阳务工,并已在南阳买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曾海鸥所垫付的10000元已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也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