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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货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安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7时许,周展驾驶豫R63693/RK950挂号车,沿307省道由商南往柞水行至238KM+850M处下坡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损防护墙体后翻覆于路下山沟,造成乘车人张天文当场死亡,周展被甩出驾驶室压于车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天文无责任。周展系原告安达货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豫R63693/RK950挂号系原告安达货运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及两份共计7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周展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入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521.8元。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张天文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死者周展1967年9月24日生,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妻子时春玲1967年3月30日生,长子周征1988年1月5日生,长女周某某2003年10月25日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因周展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展46岁,因同一事故中共同死亡的张天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周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2)丧葬费。20l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此项费用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展的妻子时春玲现年46岁、周展的长子已成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周某某现年10岁,其标准按城市计算,此项费用为:13732.96元/年×8年÷2=54931.84元。(4)医疗费。周展在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521.8元。(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原告共支出2523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系周展死亡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为周展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5407.18元。2012年8月24日,周展家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豫R63693/RK950挂号车车主王远飞就周展驾驶豫R63693/RK950挂号车,陕西省柞水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周展被甩出车辆碾压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周展家属(时春玲、周征、周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壹拾柒万元整,由本车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此事了结,永不反悔。原告已将17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周展家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达成调解。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付100000元。死者张天文1967年5月20日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因张天文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天文46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2)丧葬费。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此项费用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l7101.50元。上述费用共计425953.54元。2012年8月24日,张天文家属李改兰(媳妇)、张小女(母亲)、张华验(儿子)、张彦是(女儿)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豫R63693/RK950挂号车车主王远飞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0日,周展驾驶豫R63693、豫RK950挂车在就陕西省柞水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张天文当场死亡,现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张天文家属(李改兰、张小女、张华验、张彦)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壹拾柒万元整,由本车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此事了结,永不反悔。原告已将17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周展家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达成调解。2012年8月19日,张天文代表原告与内乡板场石材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运费3300元,货物总价值62000元,如有损坏由原告安达货运公司赔偿。2012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记录出险经过一栏显示“车上货物路石完全损失”。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性能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保险合同无异议,故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抗辩称,该调解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参与,因此对被告无约束力。法律并没有规定投保人与受害人的调解行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认可,其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保险人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限额共计994000元,经审理周展、张天文死亡应获得各项赔偿金为90万余元,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的数额为34000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且该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认为周展死亡的损失应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内进行赔付,不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问题。周展虽然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但事故发生时以及被甩出车外,被压于车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周展对于事故车辆是第三者,应当按照第三者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故被告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鉴于原告所拉的货物为石材,根据车上货物险的特别约定上面显示的第二条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险的范围问题。被告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称的机动车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承运以下货物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1)…(2)玻璃、陶瓷类制品、成套石材制品。(3)…”根据约定,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车上所拉货物为成套石材制品,属于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26741.8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周展属于车上人员,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周展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原告主张的石材货物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安达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而且,下车可以是主动的下车也可能是被动的被甩出而置身车外。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下车的方式可以左右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周展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遭碾压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因此,上诉人诉称将周展排除于第三者之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安达货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即应对承保车辆的种类、实际状况、是否具有保险价值进行严格审查,安达货运公司依约缴纳保费后,双方当事人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现认为承包车辆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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