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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贺文德、翟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王峥,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王峥,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喜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玉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雷,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风琴,女。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太平,男。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贺文德、翟太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上诉人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涛,被上诉人贺文德、翟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同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原告曹喜梅驾驶载有原告娄玉平、郭风琴、王洪雷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贺文德驾驶的豫R6085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贺文德驾车驶离现场。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曹喜梅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曹喜梅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55.86元。该医院出具明确意见:曹喜梅出院后继续卧床3月,期间由家人陪护,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娄玉平伤情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及顶部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娄玉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36.92元。原告王洪雷伤情为:脑挫裂伤、枕部皮下血肿、左眼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王洪雷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83.95元。原告郭风琴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告郭风琴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65.38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明确意见: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出院后均需卧床休息1月,不适随诊。四原告入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5日,出院日期均为2014年1月7日。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喜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喜梅的腰椎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曹喜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喜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喜梅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曹喜梅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00元。受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曹喜梅所有的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损毁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格为2640元。原告曹喜梅为此支出认证费200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贺文德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喜梅、娄玉平、郭风琴、王洪雷不负责任。被告翟太平是事故车辆豫R6085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贺文德受被告翟太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本次交通事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另查明,原告曹喜梅出生于1954年5月16日,系非农业户口,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娄玉平、郭风琴、王洪雷的职业均系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贺文德驾驶的豫R6085J号货车与原告曹喜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四原告受伤,原告曹喜梅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文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贺文德受被告翟太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二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贺文德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翟太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文德、翟太平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贺文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085J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曹喜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55.66元,2、护理费12511.5元,3、营养费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8、鉴定费750元、认证费200元,9、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00元,共9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曹喜梅以上第1至7项损失共计76613.2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8项损失950元应当由被告翟太平承担。原告娄玉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136.92元2、护理费2625.62元,3、营养费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误工费4221.35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23633.89元。原告王洪雷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83.95元,2、护理费2625.62元,3、营养费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误工费4221.35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19680.92元。原告郭风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965.38元。2、护理费2625.62元,3、营养费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误工费4221.35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18462.35元。原告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的损失分别为76613.22元、23633.89元、19680.92元、18462.35元,共计138390.38元,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根据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作如下赔偿:曹喜梅67539.47元、娄玉平20834.79元、王洪雷17349.99元、郭风琴16275.75元,共计122000元。原告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分别为9073.75元、2799.1元、2330.93元、2186.6元,共计16390.3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翟太平分别向四原告全部予以赔偿。四原告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曹喜梅67539.47元、娄玉平20834.79元、王洪雷17349.99元、郭风琴16275.75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翟太平分别向原告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曹喜梅9073.75元、娄玉平2799.1元、王洪雷2330.93元、郭风琴2186.6元,共计1639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鉴定费用1850元,由原告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承担98元,被告翟太平承担40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曹喜梅已预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喜梅为十级伤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9921.9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答辩称:1、一审认定十级伤残客观真实,鉴定机构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选择,不存在单方委托,所出具鉴定认定伤残十级符合客观事实;2、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贺文德、翟太平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曹喜梅、娄玉平、王洪雷、郭风琴提出一份证据:原审法院关于曹喜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笔录。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需回公司后进行核实,将在三日内对证据内容向合议庭进行答复。
本院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三日内对证据内容向合议庭进行答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答复。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诺三日内对证据内容向合议庭进行答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答复,因此,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曹喜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机构系曹喜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随机摇号选定。
本院认为:曹喜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机构系曹喜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随机摇号选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又没有该伤残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和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相关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