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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学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强,男。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王学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0日,原告王学强的豫R1100F号中华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43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2013年12月9日20时许,原告的司机张开星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到唐庄乡公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开星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935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学强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属于投保险种赔偿范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予赔偿,被告不予赔付应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责任不明、原告损失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已经载明出险原因是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事故,已经明确了责任,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诉求过高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既有维修单位的收据、也有鉴定机构的认证结论、还有维修清单相佐证,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强赔付车辆损失2493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未作责任认定,未划分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评估车损过高,且损失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改判。
王学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认定书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必要条件。车损有鉴定结论、维修收据、维修清单,足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学强为其所有的豫R1100F号中华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430元,且不计免赔。张开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通知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等证据,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