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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盛梅英、韩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梅英,女。
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东,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梅英、韩东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盛梅英委托代理人王戈、被上诉人韩东东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韩东东驾驶豫R52R59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路口南10米处时,与沿车站路同向行驶的盛梅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盛梅英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韩东东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伤后盛梅英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住院费17855.7元。医院证明,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因治疗支出中成药66.6元,自行外购药3200元。住院期间由盛梅英的儿子梅晓和女儿梅玲护理,梅晓在盛邦房地产公司任副总,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母亲扣发工资1800元,梅玲同在该房地产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因护理母亲扣发工资1500元。2014年1月1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盛梅英右踝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并作出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的结论,盛梅英支出鉴定费1400元。盛梅英为非农业户口,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韩东东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韩东东已支付盛梅英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东东驾驶车辆与盛梅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梅英受伤,韩东东负全部责任,则韩东东对盛梅英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韩东东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韩东东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做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做出明确规定,故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盛梅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55.7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3300元;(5)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盛梅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1712.55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鉴定费1400元,应由韩东东承担。韩东东已支付盛梅英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和1518元案件受理费,剩余82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盛梅英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盛梅英71630.55元,支付韩东东垫付的费用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盛梅英保险金67630.5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盛梅英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韩东东垫付的费用82元;四、驳回盛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鉴定费1400元,共3062元,由盛梅英承担144元,韩东东承担2918元(不再另支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18575.70元判决不分项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被上诉人盛梅英的院外购药部分300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梅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公平公正,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韩东东答辩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计算完全正确,上诉人称应当分项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盛梅英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3000元不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支持盛梅英院外购药费用3000元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支持盛梅英院外购药费用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盛梅英提交的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药物治疗”,被上诉人盛梅英亦提供了购药发票予以印证,原审酌情支持其院外购药费用3000元较为符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