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战、陈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书尚,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柱,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张子柱、段书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方伟、被上诉人段书尚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6时许,李军驾驶豫RF1263号低速自卸货车沿C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工商所门口,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段书尚(系张子柱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子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书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支出诊查、医疗费1226.60元,即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脾脏破裂;2.左侧股骨颈骨折;3.胰腺假性囊肿;4.肺部挫伤”。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57848.75元。2013年8月15日,李军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进行康复锻炼;2.监测血小板水平,药物治疗,预防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了解胰腺假性囊肿情况,时机成熟后行手术治疗”。2013年8月15日,李军以己“1.行脾切除术,左股骨颈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康复治疗,住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81.81元。2013年8月28日,李军以己腹痛,腹胀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6244.15元(含门诊收费1461.87元)。2013年9月10日,李军以己“1.急性胰腺炎;2.胰腺假囊肿;3.腹腔囊肿;4.肺部感染;5.股骨颈骨折术后感染”住入南阳市医专一附院治疗114天,支出医疗费102342.10元(含门诊收费3197.30元、院外购白蛋白、中药费18219.50元)。2014年1月2日,李军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因骨折未完全愈合,院外继续治疗,休息8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李军遵医嘱在南阳市宏源药材站及张申军药店购买中药治疗己伤情,支出5776元。合计:李军住院治疗195天,支出医疗费205019.41元。李军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刘文莲、妻子刘旭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刘文莲护理。李军在治疗期间,张子柱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李军受伤前系南阳市独山玉矿石子厂员工,月工资收入4500元,在治疗其伤情中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李某某,2012年11月25日出生,系李军与刘旭的婚生女儿。2014年3月26日,李军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物出),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8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军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胰腺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李军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500元。李军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11日,李军在事故中驾驶的豫RF1263号低速自卸货车损失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4687元。李军为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200元。2013年4月9日,张子柱为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李军驾驶豫RF1263号低速自卸货车沿C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工商所门口,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段书尚(系张子柱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子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军受伤的道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书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李军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05019.41元,2.护理费4535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4.营养费6000元,5.交通费,施救费共4000元,6.残疾赔偿金147827元,7.被扶养人扶养费41576元,8.车损24687元,9.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物出)9500元,10.误工费42150元。关于李军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虽然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李军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自己造成的,故对李军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1961.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李军122000元,剩余409961.11元,按照事故责任的40%计算,赔偿款为163984.44元(409961.11元×40%),扣除张子柱已支付给李军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A23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李军153984.44元。李军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张子柱己垫付给李军的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子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军赔偿金275984.44元。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子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800元,由张子柱承担5800元,李军承担1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不分项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3、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军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军的院外购药费用为18219.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1、交强险分项不合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2、原审划分责任比例合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3、残疾赔偿金问题,李军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且也没有农业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正确;4、院外购药提供有医嘱和购药票据,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误工费提供有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原审支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子柱、段书尚共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责任划分比例、残疾赔偿金标准、院外购药费用及误工费标准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对于责任划分比例、残疾赔偿金标准、院外购药费用及误工费标准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上诉人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段书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被上诉人李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许庄社区尚庄组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已被征完,其生活来源靠出门打工为生,有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在卷佐证,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军的残疾赔偿金亦属适当。关于院外购药费用,被上诉人李军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而支出院外购药费用18219.5元,原审中其提交了医院的院外购药证明及相关购药发票,足以认定,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李军的院外购药费用既有事实根据,又与常理相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李军的误工费标准,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军提交了南阳市独山玉矿石子厂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据此认定其误工费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