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芝,女。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芝、被上诉人孟凡许、被上诉人王克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李云芝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上诉人孟凡许,被上诉人王克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15时,孟凡许驾驶豫R507J8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凯悦宾馆南门处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右转时,与沿张衡路同向行驶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转弯的李云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云芝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孟凡许驾驶车辆转弯时观察不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和下雨时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云芝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云芝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征,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42200元。出院后为后续检查治疗陆续支出2147.47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014年2月1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云芝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李云芝支出鉴定费700元。李云芝为非农业户口,系退休教师。退休后开办一托教班。被告孟凡许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克杰,孟凡许系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治疗期间,孟凡许已支付李云芝3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先行支付李云芝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单、托教班房东及学生家长证词、外购药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孟凡许驾驶车辆与李云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芝受伤,孟凡许对李云芝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孟凡许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孟凡许按过错大小继续承担。由于孟凡许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孟凡许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个人承担的80%的责任中,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约定比例(主要责任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承担,即余的10%,应由孟凡许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做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做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云芝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42200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出院后原告又零星支出检查、治疗费2147.47元,亦与外伤有关,应予认定,医疗费合计44347.47元;(2)营养费,共住院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4天,费用为102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符合实际,原告请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760元,出院后由于原告长期不能自由活动,需人照顾,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4200元,护理费合计8960元;(5)误工费,虽然李云芝已退休,但退休后开办一托教班,具有额外收入,该收入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受伤而受影响,故对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共3个月,根据教育业每年39843元的标准计算,费用为9960.75元;(6)残疾赔偿金,李云芝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李云芝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李云芝60岁,应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为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764.28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03764.2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孟凡许按80%的责任承担560元。孟凡许已支付李云芝32000元,扣除应承担的1170元诉讼费和560元的鉴定费,剩余3027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李云芝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李云芝73494.28元。孟凡许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30270元,由于李云芝尚需二次手术,该手术费用不确定,对孟凡许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暂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若干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云芝保险金69494.2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云芝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50元,原告李云芝承担1120元,被告孟凡许承担173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原审对李云芝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李云芝为退休教师,其退休工资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予以适当降低。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合计46008.22元予以驳回。 李云芝答辩称:1、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2、李云芝退休后办有托教班,实际收入已减少,原审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凡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克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分项的上诉意见。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一并返还。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李云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云芝虽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但是其退休后开办有托教班,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李云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收入实际减少,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对李云芝的残疾赔偿金予以降低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