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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方文玲、丁恒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玲,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恒勇,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文玲、丁恒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方文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丁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2日17时45分许,丁恒勇驾驶豫RT1465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营运)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百里奚路交叉口处,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方文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恒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文玲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文玲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双手、左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2649.52元(含门诊收费1910元,矫形器费4957.26)。2013年5月9日,方文玲出医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保护下行走,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2.3周后复查右腕关节及左股骨X线片;3.继续右腕关节及左下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方文玲住院治疗期间由丁长兰,宋英秀护理。原告方文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恒勇支付给原告方文玲(医疗费2703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800元)计30330元。原告方文玲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平升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在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2013年8月15日,方文玲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咨字第08-01b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文玲左股骨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2.方文玲右手遗留功能障碍暂定为伤残十级。咨询意见为,方文玲后续医疗费用约(内固定物拆除)7000元。原告方文玲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12月5日,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豫RT146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丁恒勇驾驶豫RT14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方文玲相撞,造成方文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丁恒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文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文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文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649.5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7000元,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8-01b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文玲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146天,参照原告方文玲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146天,误工费为876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方文玲的伤情及住院期限,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2人护理47天,护理费为6535.96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2人=6535.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7天,计款1410元。6.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计款940元。7.交通费:原告方文玲实际支出计算800元为宜,本院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文玲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为36956.75元(22398.03元/年×15年×11%=36956.75元),本院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丁恒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方文玲二处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共为10005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T146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扣除被告丁恒勇垫支的27030元外,赔偿给原告方文玲7302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文玲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文玲的损失,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豫RT146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丁恒勇对原告方文玲的损失不再支付赔偿款。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300元。被告丁恒勇己将该费用支付给了原告方文玲,故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300元,由原告方文玲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丁恒勇为原告方文玲垫支的医疗费27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T146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丁恒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方文玲赔偿金73022.23元。二、驳回原告方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丁恒勇(垫支医疗费款)2703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300元,由原告方文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公司利益,作出错误判决。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方文玲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现行有效规定,不应分项,请求维持原判。
丁恒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伦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