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高,男。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旭,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太高、被上诉人李红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李太高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上诉人李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李太高驾驶豫R0019Y两轮摩托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王庄转盘处与由南向北被告李红旭驾驶借用社旗县委统战部所有的豫R5E79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太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太高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红旭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中医院、南阳768医院、红泥湾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1、足底足背皮肤剥脱;2、第1、2、3趾底总动脉及神经断裂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南阳768医院住院14天,在三医疗机构共花去医疗费22353.16元。期间被告李红旭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李太高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300元,维修摩托费700元。投保人为被告李红旭驾驶的豫R5E79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太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被告李红旭驾驶豫R5E799号车与原告李太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太高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侵害原告李太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红旭负该事故30%赔偿责任,原告李太高应负70%的责任,因李红旭驾驶的豫R5E79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李太高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53.16元;2、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3、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5、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6、施救费、停车费1300元、维修车辆费700元;7、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313.1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基于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太高赔偿23313.16元,向被告李红旭赔付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太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车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31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红旭赔付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47元,由被告李红旭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高,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太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关于误工费,是法院委托经过司法鉴定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关于停车施救费,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车辆损失,本次事故导致李太高的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不予定损,被上诉人进行了修理,出具的是合法票据,应予支持。 李红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咨询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并无不当,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正确。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是李太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赔付范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