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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崔闯、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闯,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闯,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闯、王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崔闯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王旭驾驶豫R95B59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施庄路口处时,与崔闯驾驶的豫RA310B轿车相撞,造成豫RA310B车辆上的乘坐人陈冬青、陈俊涛受伤,崔闯驾驶的豫RA310B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旭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崔闯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崔闯驾驶的豫RA310B轿车系借用他人车辆,途中发生事故,王旭驾驶的豫R95B59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崔闯车辆上的乘坐人陈冬青、陈俊涛的损害已经过法院判决,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5万余元。崔闯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7682元,发生施救费320元。崔闯支出评估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王旭驾驶车辆与崔闯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崔闯驾驶的车辆受损,崔闯借用他人车辆,属合法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作为占有权人,有权对占有车辆所受到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王旭作为侵权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王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王旭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交强险限额剩余5万余元,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崔闯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车辆维修费,经评估为7682元,应予认定;(2)施救费,32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8002元。未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评估费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王旭按责任比例50%的责任承担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闯保险金80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650元,原告崔闯承担300元,被告王旭承担3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
被上诉人崔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