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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传兰、苗运举、刘国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兰,女。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兰,女。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运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停,男。
委托代理人陆松杨,男,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传兰、苗运举、刘国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传兰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徐传兰的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上诉人苗运举、刘国停的委托代理人陆松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苗运举驾驶豫R9951G号轻型箱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在路南停留的原告徐传兰发生碰撞,造成徐传兰受伤,豫R9951G号轻型箱式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5424.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600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苗运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传兰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徐传兰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事故车辆豫R9951G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国停。被告刘国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苗运举受被告刘国停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本次事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原告徐传兰于1966年10月11日出生,职业为农民,其父徐吉顺于1944年7月14日出生,其母姚运荣于1947年5月20日出生。以上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徐吉顺、姚运荣由原告徐传兰与其弟徐海岑、妹徐传茹共同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苗运举驾驶豫R9951G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运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传兰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苗运举为被告刘国停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国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运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刘国停为事故车辆豫R9951G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传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424.51元。2、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3、护理费9547.73元。4、误工费6365.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30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第1至第9项损失共计97224.44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刘国停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第10项损失由被告刘国停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求助。而且,被告刘国停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的规定,故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数额中包括被告刘国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6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传兰赔偿74624.44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被告刘国停所垫付的226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国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传兰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624.44元,向被告刘国停支付垫付款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徐传兰承担373元,被告刘国停承担3802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徐传兰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运举、刘国停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限额分项赔偿。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相关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足额赔偿被上诉人徐传兰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