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保全、王松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全,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全,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申,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全、王松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杨保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被告王松申驾驶豫R270Q3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杨保全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积液,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枕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颈椎病、颈髓损伤,创伤性湿肺,L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右肾上腺损伤等十余处受伤。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42254.42元。又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3398.31元。期间,原告购医疗器械支出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鹏和女儿杨香二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松申垫付20000元。经原审委托,2014年4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8号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均属十级伤残;颅骨缺失未达到伤残,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不存在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松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松申所有的豫R270Q3汽车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金意见不一,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审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3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松申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杨保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松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松申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事故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54.42﹢23398.31﹢400=66082.13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因工作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24457元/年,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定残前一天,67.93元/天×180天=12228.5元;3、护理费,按照上文件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每天按2人护理,每天80元,住院107天,计款17120元;4、营养费,107天×10元/天=1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6、残疾赔偿金,16年×8475.34元/年×0.11=1491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且近十处受伤,酌定1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24627.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松申承担,即2627.23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保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已履行30000元)。二、被告王松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全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627.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王松申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500元。
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上诉人多承担60362.13元是错误的。《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6082.13元,伙食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总计70362.13元,超交强险限额60362.13元。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审认定10000元不当。请求改判。
杨保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松申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杨保全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根据杨保全的伤情等因素,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