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冬,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建波,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朝冬、被上诉人裴建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被上诉人吴朝冬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裴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文超系原告吴朝冬父亲。2013年8月24日9时15分许,吴文超驾驶自己的豫RAG796号小型汽车,沿西峡县丹水至淅川快速通道田关村上湾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裴建波驾驶的豫R37J2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豫RAG796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吴文超、乘坐人吴朝冬受伤,豫R37J27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裴建波、乘坐人张红磊、别书华、房德有受伤,张亚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8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超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吴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建波、吴朝冬、别书华、张红磊、房德有、张亚敏无责任。被告裴建波的豫R37J27号小型汽车系其个人所有,豫R37J2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朝冬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入院后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休血性休克;2、头皮帽状撕脱伤;3、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趾骨骨折;4、后尿道损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至此,原告吴朝冬共住院5天,支付医院费20948.69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吴朝冬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头皮撕脱伤缝合术后;3、下颌部贯通伤缝合术后;4、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5、失血性贫血;6、低氧血症;7、低蛋白血症;8、低纳血症等。2013年9月4日,原告行“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身多发骨折;2、头皮撕脱伤缝合术后;3、下颌部贯通伤缝合术后;4、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5、失血性贫血;6、低氧血症;7、低蛋白血症;8、低纳血症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手术切口换药预防感染;3、继续消肿、活血化瘀、促骨愈合药物治疗;4、加强骨盆外固定架针道护理,预防针道感染,术后1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架;5、继续左足石膏托固定,如出现石膏过紧、松动、移位及时来院处理,术后1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除石膏托;6、4-6周内逐步坐起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活动。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7792.86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朝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术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4周后复查,决定是否开始循序渐进负重活动锻炼;2、半年至一年内定期复查(建议1次∕月),必要时解除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至此,原告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546.07元。原告吴朝冬先后三次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87287.62元,此期间由其母亲庞爱玲1人护理。2013年12月17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朝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1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朝冬右股骨转子下骨折、骨盆骨折手后分别达到十级伤残。南阳超正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吴朝冬系该公司磨洗车间职工,月工资2400元。2013年8月24日起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吴朝冬一直与其母亲庞爱玲住在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办事处滨河锦园第一幢17楼6室居住。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文超放弃在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证明、事故认定书、单位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裴建波驾驶豫R37J27号小型汽车,吴文超驾驶的豫RAG796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朝冬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裴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朝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豫R37J2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应分项进行赔偿且应该有10%的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吴朝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87.6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72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51天,原告请求按50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50天=15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51天,原告请求按50天计算,每天按2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20元∕天×50天=1000元。(4)护理费3476.5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51天,由其母亲庞爱玲1人陪护,庞爱玲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50天=3476.57元。(5)误工费80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24日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37天,原审法院酌定按100天计算,原告每月2400元工资,此项费用为:2400元/月÷30天×100天=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与其母亲庞爱玲住在西峡县城,故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1%=44973.76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地经济状况、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序、伤残级别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吴朝冬的各项损失共计146439.95元,该赔偿款已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吴朝冬赔偿。下余超出部分24437.95元,因原告仅要求支付赔偿款122000元,故对下余部分的经济损失24437.9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朝冬赔偿金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裴建波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该案件的标的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条例上诉人只需要赔偿12000元,原审法院不分有无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朝冬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建波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受害人吴朝冬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主张按无责限额12000元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