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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杨金保、郭建磊、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保,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保,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清,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保、郭建磊、邓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杨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原告杨金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368大酒店路段时,与路西郭建磊驾驶的豫SH4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金保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1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7229.55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杨金保被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豫SH4189号车辆车主为邓清,雇佣驾驶员为被告郭建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杨金保之母董付兰生于1944年3月26日,有四个子女,原告杨金保及其母均为农业户口,各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杨金保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建磊驾驶豫SH4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SH418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金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29.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79.56元/天×14天=111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7日)共79天,67.01元/天×79天=5293.79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董付兰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0年×10%÷4=1406.93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59094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金保支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费、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郭建磊和被告邓清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郭建磊请求原告赔偿车损,但没有明确提出,也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金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094元;二、驳回原告杨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原告杨金保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有责任、无责任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错误的,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杨金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有责任、无责任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被上诉人邓清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金保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按照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无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减轻自己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对该条款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也没有用特殊的字体、符号进行标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保险条款中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相关条款不生效,该部分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屈浩男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