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印,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诉人李中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00分许,原告李中印驾驶豫R078E2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小徐营村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军民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华道新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华道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华道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中印为修理豫R078E2号轿车,支付了2300元,并向华道新垫付了25000元费用。李中印系豫R078E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8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受害人华道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中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078E2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华道新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道新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额共计99376.3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华道新赔偿。因李中印已向华道新垫付了25000元,扣减该费用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向华道新赔偿74376.36元。据此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向华道新支付赔偿金74376.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李中印向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25000元及车辆损失2300元被拒,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李中印驾驶的豫R078E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关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总计为99376.36元,不超出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122000元的保险限额,由于李中印已经共计垫付了25000元,扣除垫付金额,保险公司共计支付给受害人74376.36元,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李中印垫付的25000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300元,而原告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23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中印垫付的费用2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中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二次诉讼案件,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超额赔偿伤者损失,对被上诉人垫付的25000元及车损2300元,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中按70%责任承担,原审在交强险中未按照分项限额判决,使上诉人多承担8190元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中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垫付的25000元予以返还,对2300元车损按照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损险进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