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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白荣莲、林宛丽,褚伟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宛丽,女。
原审被告褚伟征,男。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荣莲、林宛丽,原审被告褚伟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荣莲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143.18元并承担诉讼费。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白荣莲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上诉人林宛丽,原审被告褚伟征,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褚伟征驾驶豫R79989号轿车(被告林宛丽为登记车主)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横穿道路的白荣莲相撞,造成白荣莲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褚伟征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荣莲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褚伟征驾驶的豫R7998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荣莲受伤后,在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564.88元,期间由其丈夫赵立安、儿子赵策护理。林宛丽、褚伟征已支付白荣莲500元。另查明,白荣莲系城镇居民,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白荣莲为十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二期医疗费用约7500元。白荣莲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褚伟征驾驶豫R79989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白荣莲相撞,造成原告白荣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褚伟征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荣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宛丽系豫R7998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由其丈夫褚伟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原告白荣莲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林宛丽对原告白荣莲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褚伟征驾驶的豫R799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白荣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褚伟征赔偿。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白荣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64.88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4171.89元,3.误工费3472.44元,4.营养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二次手术费7500元。以上原告白荣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844.45元。原告白荣莲诉请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白荣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白荣莲支付,扣除被告林宛丽、褚伟征已支付的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白荣莲支付73344.45元。因原告白荣莲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林宛丽、褚伟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林宛丽、褚伟征已垫付给原告白荣莲的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宛丽、褚伟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被告褚伟征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荣莲73344.4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林宛丽、褚伟征500元。三、驳回原告白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560元,原告白荣莲负担310元,被告褚伟征负担32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白荣莲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宛丽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限额分项赔偿。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足额赔偿被上诉人白荣莲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