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元、唐天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唐天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唐天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交通驾校东比亚迪门前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信臣路的行人刘元撞倒,造成刘元、唐天亮受伤、唐天亮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天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81.04元。之后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筛窦积液;②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双侧上颌骨及右侧颧骨多发骨折;③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眼睑上缘皮肤裂伤,右侧口腔内粘膜挫裂伤。其他诊断: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916.78元。2013年6月29日,该院为刘元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2.建议行面部骨折修复手术,住院陪护两人;3.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门诊、急诊随诊。”原告刘元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1990年10月2日生,农业户口家庭,自2011年8月份开始至南阳盛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职机修车间员工,住该公司位于南阳市信臣路的宿舍,2012年12月26日,刘元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刘元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保证基本工资以外,另计提成。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为刘元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刘元,2013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其工资自2013年5月停发至今。特此证明。”刘元的父亲刘兴四,1955年7月27日生,母亲周建华,1956年5月12日生,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因体弱多病,二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要两个子女赡养。2013年7月1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元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刘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天亮事故时驾驶的豫R6G3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天亮。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唐天亮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唐天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刘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天亮、刘元受伤、唐天亮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天亮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唐天亮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天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由于唐天亮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唐天亮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5197.8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281.04元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916.7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197.82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5197.8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共计住院41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300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3天×1人+79.56天×38天×2人=6285.2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3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0950.72元。残疾赔偿金分为:(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南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刘元的父亲刘兴四,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1955年7月27日出生,原告2014年1月6日定残时,年满58岁,体弱多病,需两个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人=5627.73元。母亲周建华,1956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原告2014年1月6日定残时,年满57岁,体弱多病,需两个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人=5627.73元。两人共计11255.46元。两项合计56051.5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50950.7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误工费9547.73元。原告系南阳盛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员工,原告为此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注册代码证、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提供了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加提成,由于每月提成数额不等,上述六个月工资表不能反应出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9547.7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41天,其中38天2人陪护,期间转院一次,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共计86456.25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天亮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81456.25元。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元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81456.25元。2、驳回原告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元承担854元,被告唐天亮承担4136元。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元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元父母在其评残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元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唐天亮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刘元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南阳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元父母系农村居民,并无退休金保障,且其上级组织裴庄村委出具了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