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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中玲、秦肖肖、殷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肖肖,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玉星,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玲、秦肖肖、殷玉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王中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花,被上诉人秦肖肖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上诉人殷玉星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秦肖肖驾驶被告殷玉星所有的豫R6168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鸭河工区中南厂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中玲相撞,造成原告王中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肖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救治,经检查治疗,被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症状;2、右上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4、上消化道出血;5、电解质混乱、低钠低钾血症;6、抗生素相关性肠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3016.7元。出院医嘱建议,1、患者肺部感染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2、患者需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3、患者病情严重,瘫痪在床,至少需一人长期陪护(一年);4、在近6个月内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2013年11月22日转入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237元。原告2014年1月18日第二次住入南阳南石住院,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89.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玉星支付医药费等10314.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方城县广阳镇新集村卫生所西药药剂员,该卫生所系其丈夫冯奎远经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奎远护理。2013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被告秦肖肖驾驶的豫R6168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三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失,被告秦肖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被告秦肖肖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殷玉星所有,被告秦肖肖是被告殷玉星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殷玉星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玉星所有的豫R6168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共同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中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53016.7元+第二次住院4237元+第三次住院2889.7元+院外购药3545元=63688.4元;2、误工费,住院54天(21天+25天+8天)×107.98元(2013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365天)=5830.92元;3、护理费,根据南阳南石医院出院医嘱,分为住院期间护理与出院后护理,原告出院后起居生活应有不便,应按出院医嘱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为卫生行业,故为386天(21天+365天)×107.98元=4168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6个月,应予以支持,10元/天×201天(21天+180天)=201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54天,费用产生客观、必须、实际,酌定支持12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6029.6元。扣除被告殷玉星垫支的10314.5元,为105715.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殷玉星垫支的10314.5元,可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被告殷玉星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R6168A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715.1元。2、被告殷玉星为原告垫付的1031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殷玉星。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殷玉星负担2192元。
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于法无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本案王中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10元,明显超出限额,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依据不足。1、王中玲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医保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证据,护理期间应以专门鉴定为准,否则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三、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过高,应以10元/天为标准计算,共计540元。请求改判。
王中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交强险不应分项。上诉人上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肖肖答辩称,交强险依法不应分项赔偿。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符合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殷玉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王中玲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王中玲在原审提供了其丈夫冯奎远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乡村医生执业证、医师证及本人西药药剂员执业资格证和南阳南石医院的诊断、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王中玲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审支持其1200元交通费适当。王中玲的后期费用,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4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