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留山镇西林庵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孝林,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勤,女。 委托代理人汤孝亭,男,系董长勤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留山镇西林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林庵村委)与因被上诉人董长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林庵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汤孝林及委托代理人董运田、被上诉人董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孝亭、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董长勤与案外人汤孝亭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日,原告西林庵村委与被告董长勤签订了以在河岸林地及荒滩进行造林为目的的河岸林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留山镇西林庵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汤孝彬,乙方:留山镇西林庵村村民董长勤,一、承包面积十亩,边界四至:东至河中界,南至下丘界,西至下边路界,北至上丘边界。本丘有去下河路一条3.3米,上边水渠。二、承包年限二十五年,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到二O二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三、林地内树木100棵,价值壹仟元,订立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地价每年付给甲方100元,地价款必须于当年十二月五日前付清,逾期一个月交款合同立即终止……。四、承包期内,乙方有造林自主权、使用权和采伐出售权……。五、乙方应及时造林,不得荒芜林地,不得开垦林地种植其他农作物,作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六、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或集体,在林地内开挖水渠、架设桥梁、修筑道路、架设电力线路等公益事业,乙方不得干涉,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按树木当时价值予以赔偿。……八、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益,双方应共同遵守。另:大沙坑除外,不在承包内。甲方加盖西林庵村委印章汤孝彬,乙方:留山镇西林庵村村民董长勤。二OO一年四月一日”。2001年4月3日,被告董长勤依约定向原告西林庵村委交纳树价款1000元,村委出具了收条。2006年被告交给原告沼气池钱800元,因沼气池未修,村委支部书记汤传新于2009年5月2日给被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到汤孝亭现金捌佰元整(2006年交沼气池钱,经传心、孝群抵计生费),汤传新,2009年5.2号”。2008年12月21日经汤传新手被告向原告交纳河岸林承包款100元。经原告西林庵村委研究,2008年底扣董长勤240元松树款,抵河岸林上交款。2009年2月9日原告西林庵村委及党支部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河岸林的农户,在2009年3月29日前清完承包款,否则合同终止……”。2010年2月13日,原告西林庵村委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欠到,工程款洋壹佰贰拾元整,村委,2010年2月13号”、“欠条,今欠到桂花树苗款叁佰陆拾贰元,女贞树苗款叁佰捌拾壹元整,合计柒佰肆拾叁元。2010年2月13号(加盖西林庵村委印章)”。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6月,被告董长勤丈夫汤孝亭与村支书汤传新未经原告西林庵村委研究同意,把各自承包的河岸林的一部分租给案外人李保定采铁沙使用,租金20000元,其中被告方收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0年4月18日,李保定与案外人张峰又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李保定以8000元的价格将租赁被告的河岸林转给张峰翻沙使用。为丹霞社区的施工建设,被告董长勤丈夫汤孝亭从原告村委两次领取被毁林木补偿款共计368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西林庵村委以被告未交纳承包金、擅自将河岸林转让给他人采沙及干涉原告承建的丹霞社区施工建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河岸林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河岸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河岸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能否得到支持,应看其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起诉依据第一个理由即被告未按照河岸林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被告于2001年4月3日向原告交纳树价款1000元。原告2009年3月2日发出催交承包金公告前,被告应交付原告承包金800元,而原告自认此前已收取被告承包金340元及2006年的沼气池钱800元,而沼气池未修,应抵欠原告承包金。原告提出已抵被告儿子的计生罚款,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注明抵谁的计生罚款,且原告提供的计生罚款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而该款被告于2006年已向原告交纳,无法印证原告之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被告以800元沼气池钱向原告主张抵销承包金成立,被告不欠原告承包金。且2010年2月13日,原告又为被告出具了欠款总额为843元的两个欠条,综上,原告起诉依据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依据的第二个理由是被告擅自将河岸林转给他人采沙,改变合同目的。被告丈夫汤孝亭及村支书汤传新将其承包的河岸林部分转让给李保定采沙的协议,起止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否认李保定在协议期间采沙,而原告提供的留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李保定的询问笔录中李保定也否认采过沙。2010年4月18日,李保定又将被告丈夫汤孝亭转让给他的河岸林转给张峰采沙使用,此转让行为发生时,已超过了李保定与被告丈夫汤孝亭及汤传新的合同期限。被告称其不知道李保定与张峰之间转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李保定与张峰之间协议转让这一事实,故李保定与张峰之间的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因原告不能证明李保定在与被告协议期间采过沙,故原告起诉的第二个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依据的第三个理由是被告无任何理由强行干涉原告承建的丹霞社区的施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理由成立,故原告的第三个理由仍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召县留山镇西林庵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召县留山镇西林庵村民委员会负担。 西林庵村委上诉称:1、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河岸林承包合同约定明晰,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对上诉人发出的督促公告视而不见,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交纳有100元承包款及240元松树款充抵承包款,800元沼气钱充抵的是被上诉人儿子的计划生育罚款,已上交留山镇计划生育部门,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40元承包费及800元沼气钱充抵承包金没有任何依据,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总额为843元的两个欠条,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的河岸林转包给李保定采沙,被上诉人收到1万元承包费,尽管李保定未实施采沙并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还8000元,但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后李保定又转包给张峰采沙,张峰在采砂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曾干预,表明被上诉人允许张峰采沙,至今现场所留沙坑系张峰采沙所致,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保持水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服众;3、被上诉人的临时住宅在上诉人承建的丹霞社区规划道路上,上诉人对此央求被上诉人拆除,但被上诉人提出种种苛刻条件,致使丹霞社区的施工停滞不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长勤辩称:1、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依法应担抵消,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所称的2009年2月9日公告,不存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何况被上诉人并不拖欠承包金,被上诉人不可能再重复交纳;3、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800元沼气钱,不能认定为交纳了被上诉人儿子的计划生育罚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4、对总额为863元的两个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原审已认可(见原审卷宗第92页第6-12行),现又予以否认,不能成立;5、张峰采沙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不可能出面干涉,况且张峰采砂是受西林庵村委部分领导指示所为;6、上诉人所称的丹霞社区本身就是未经审批的非法建筑,停止施工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长勤是否存在拖欠承包款等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日所签订的河岸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每年100元,至2009年3月上诉人发出公告前,上诉人认可已收取被上诉人340元承包款(含240元松树款)及2006年的沼气池钱800元,因沼气池未修,该款应抵消被上诉人的承包款,而上诉人称该款已抵交被上诉人儿子的计生罚款,与其提供的2011年11月28日社会抚育费发票互相矛盾,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还认可至今还拖欠被上诉人工款及树苗款共计863元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抵消被上诉人的承包款,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包采沙问题,被上诉人之夫汤孝亭及村支书汤传新与李保定协议将相关河滩转给李保定采沙属实,但李保定在协议期间并未采过沙,对此,上诉人也认可,至于协议期满后李保定如何与张峰约定转让采沙,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目的转让采沙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影响丹霞社区施工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留山镇西林庵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