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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李殿文、王伟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汪昭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汪昭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殿文、被上诉人王伟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李殿文,被上诉人王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李殿文驾驶豫R9766J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升工业园龙升大道自南向北行至龙升大道与龙升工业园2号路交叉口时,与沿龙升工业园2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伟东驾驶的豫R2F9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殿文、王伟东、张海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3月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王伟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上述二人违法行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李殿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伟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李殿文、王伟东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丰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殿文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8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外伤;2、肺挫伤,肋骨骨折?3、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896.22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养一个月;3、不适随诊;4、必要时来院复诊。事故车辆豫R2F9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殿文由其子李义建及其儿媳王瑞护理,王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南阳市卧龙区壹品玉器行,从事玉器工艺品零售。事故车辆豫R9766J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殿文。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作出了第CQ012号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216元。原告李殿文支出鉴定费105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伟东驾驶豫R2F97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殿文相撞,造成原告李殿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殿文、王伟东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丰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伟东应对原告李殿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2F9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李殿文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殿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896.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殿文2012年12月28日受伤后,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酌定休息30天,确定原告李殿文的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44天=907.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殿文住院治疗14天,由其子李义建及其儿媳王瑞护理,应按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2723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27230元÷365天×14天×2人=208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共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共4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15216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机构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24008.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李殿文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抗辩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殿文赔偿金24008.3元。二、驳回原告李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东承担。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殿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伟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李殿文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