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普(又名刘会甫),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刘建林与被上诉人刘会普、杨集乡孟庄村委、刘小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刘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林,被上诉人刘会普、杨集乡孟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春、刘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日被告杨集孟庄村委与刘会普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将本村西北岗七块地约8.1亩交给刘会普承包。其中被告刘会普自己耕种3块,下余4块由他人耕种。2004年1月7日被告杨集乡孟庄村委与被告刘小峰的父亲刘振合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将刘会普已承包的部分土地又发包给了刘振合。刘会普与刘振合因该合同书中涉及的承包地发生纠纷,经(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会普已承包的但由他人耕种的四块地收归杨集乡孟庄村委并由村委处置,刘会甫不再享有经营管理权。后村委将收回的四块土地发包给被告刘小峰父亲刘振合承包。2010年4月25日原告刘建林以刘会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与被告刘会普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经(2012)方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会普赔偿刘建林2500元。刘建林称其于2002年7月1日与被告刘会普签定了转包协议,刘会普承包村里7块地中的两块转包给刘建林承包。但原告未提供该转包协议的原件,且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刘建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承包的1.1亩地在(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收归村委的土地中。一审庭审中,刘建林将刘会普对(2007)方城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的上诉状(原告证据7、2007年9月24日刘会普上诉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该上诉状中称刘建林在(2007)方城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作为刘会普的证人到庭作证。刘建林称其与被告刘普在(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以该调解书侵犯了刘建林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在庭审中将其与刘会普的原再审申请(原告证据4、2009年10月16日再审情况反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系方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原审认为,刘建林递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刘会普的上诉状及其与刘会普的再审情况反映,均说明原告刘建林在当时已知道杨集乡孟庄村委与刘振合签定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已超出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故原告刘建林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杨集乡孟庄村委与刘振合签定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建林称其与被告刘会普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因该协议无原件予以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均对该协议存在异议,故该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了由刘会普承包但由他人耕种的四块地收归杨集乡孟庄村委并由村委处置,刘会甫不再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杨集乡孟庄村委在收回土地后即发包给被告刘小峰的父亲刘振合承包。原告刘建林诉称的两块争议土地经(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收归村委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重新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峰返还其承包地,并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其2009年秋至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建林负担。 刘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一直在承包该2块土地,杨集乡孟庄村委与刘振合签定的林地承包协议书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应为无效协议。2、刘小峰抢收上诉人承包地庄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会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刘小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集乡孟庄村委与刘振合所签定的林地承包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及孟庄村委班子成员的签字,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份林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建林主张该协议因损害其利益应属无效,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包协议所加盖的村委公章与林地承包协议所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并无村委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亦无已缴纳承包费票据相印证,无法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其确认林地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08)方民初字第202号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收归杨集乡孟庄村委处置,上诉人刘建林已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刘建林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上的庄稼系其所种植,故其要求刘小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