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军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宾,男。 委托代理人魏新杰,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军芝、王赟与被上诉人于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军芝、王赟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通过张秀海介绍在茹南组购买地皮并委托张秀海帮忙建房,1997年完工,建成后有时在此房居住。2013年开发商拆迁补偿,被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现请求确认位于南阳高新区张衡办事处茹楼社区茹南组房屋一套(面积221.68平方米,地号051,预登记权证号5150738)归韦军芝、王赟所有。 原审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要求对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权利证书的违法建筑确权,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此类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可依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军芝、王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韦军芝、王赟。 韦军芝、王赟上诉称:1994年在高新区张衡街道办茹楼村茹南组自建住房一套,2000年向高新区房管局申请登记,并预交办证费用,并预登记地号、权证号,完全可以证明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人民法院应受理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于宾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该争议房产归系张秀海所有,被上诉人是受张秀海委托办理的拆迁补偿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该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房产权属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