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阳,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娟,女,系被告贾永生女儿。 上诉人贾永生与被上诉人王富阳、原审被告贾娟合伙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贾永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永生,被上诉人王富阳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被告贾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份,原告王富阳与被告贾永生合伙经营一酒店,原告投资90000元,被告贾娟系饭店的收银员。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贾永生同意给付原告合伙退让费70000元。但被告贾永生仅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原告40000元,经原告追要,由被告贾娟于2012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式两联收据,其主要内容“退让费,已付叁万,下剩肆万,2012年6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退让费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王富阳与被告贾永生合伙关系成立,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并提出退还现金70000元(被告贾永生已支付30000元),被告贾永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贾永生辩称如果将来盈利补齐原告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贾娟出具收据亦间接证实被告贾永生下欠原告40000元退让费的事实,故被告贾永生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退让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贾娟支付退让费,因贾娟不是合伙人,其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富阳支付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永生负担。 贾永生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付被上诉人4万元补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秉公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富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富阳与上诉人贾永生合伙时投入合伙款90000元,在被上诉人王富阳提出退伙时,上诉人贾永生言明应付给被上诉人王富阳70000元,且上诉人贾永生已支付被上诉人王富阳3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贾永生诉称退伙时同意退还被上诉人30000元现金,如果将来盈利补齐被上诉人王富阳70000元,被上诉人王富阳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贾永生在该案诉讼期间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贾永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