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祁会敏,男,生于1963年12月8日,住淅川县上集镇关帝村。身份证号码41132319631208051X。 被告王永生,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住淅川县上集镇刘营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602120515。 被告王永,男,生于1987年2月11日,住淅川县上集镇刘营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702110533。 被告轩金有,男,生于1965年3月29日,住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老街。身份证号码411323196503290536。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轩金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轩金有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祁会敏于2012年3月28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永生、王永、轩金有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祁会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生、王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祁会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生、王永、轩金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2012年3月28日被告祁会敏签名的借据1、2联各一张,2、2012年3月28日原告往被告祁会敏账户上转账10万元的凭条一张。 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轩金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祁会敏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永生、王永、轩金有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祁会敏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祁会敏仅支付了2012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轩金有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祁会敏提供了贷款,被告祁会敏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永生、王永、轩金有亦应在祁会敏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轩金有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轩金有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会敏、王永生、王永、轩金有于2012年3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祁会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永生、王永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祁会敏负担,被告王永生、王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