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侯东敏,男,生于1967年。 被告毕小伟,男,生于1971年。 被告段条芝,女,生于1972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东敏、毕小伟、段条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侯东敏在我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毕小伟、段条芝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结至2012年9月28日,现要求被告侯东敏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毕小伟、段条芝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侯东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2、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毕小伟、段条芝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2012年7月6日,三被告签字的借据1份。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侯东敏、毕小伟、段条芝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侯东敏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毕小伟、段条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合意变更(变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侯东敏提供了贷款,贷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含借款日期的变更)、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侯东敏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毕小伟、段条芝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7月3日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东敏、毕小伟、段条芝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侯东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毕小伟、段条芝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侯东敏负担,被告毕小伟、段条芝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