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2000并承担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社饶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梁、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8月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张某某给二被告现金12000元(其中11000元为彩礼,另外1000元用于买衣服)。同年腊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定好时原告给二被告现金40000元。期间,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乙购买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银手链一副。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次日被告李某乙便回娘家,其母亲于当日将其送回原告家。两天后李某乙出走。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举办结婚仪式前,被告李某乙及家人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电车等价值14210元的家具家电、电车等陪嫁物品,现上述物品仍在原告张某某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李某乙婚前隐瞒精神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依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缔结婚约,后按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不久被告李某乙便出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婚约期间给二被告的51000元属于彩礼,二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另外1000元属于原告张某某的赠与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4000元衣服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衣服的实际花费,且衣服等用品是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乙购买的个人物品,属于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000元衣服费用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乙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属于骗婚,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但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增加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及其家人为缔结婚姻关系购置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电车等价值14210元的陪嫁物品现仍在原告家中,可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折抵相应彩礼款。二被告辩称举办婚礼时被告家里也压箱1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按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乙在举办结婚仪式后不久便出走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万元。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乙购买的金银首饰(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银手链一副),被告李某乙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万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银手链一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担122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当事人订婚时12000元彩礼中的1000元为赠与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对上诉人支付的购买衣服款4000元不予认定实属错误;3、原判对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无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酌定部分返还彩礼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订婚时购买衣服的款项认定为赠与是正确,在对婚约财产处理时应当进行折抵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被上诉人确实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生活时间短,酌定返还财产符合实际。因此应当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000元是否应当作为赠与行为予以认定,2、上诉人支付的购买衣服款4000元是否应予认定,3、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是否适当,4、返还彩礼是否适当。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第一、第二条上诉理由原审已评析的很透彻,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第三、第四条上诉理由,原审依据认定彩礼的总额及陪嫁物品的总额,结合本案张某某与李某乙按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乙在举办结婚仪式后不久便出走的事实,按照适当返还的原则,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后,酌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彩礼款3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