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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荣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清,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清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4时50分,马元驾驶冀G98341/冀GGT61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23公里+150米处时,与原告的雇佣司机刘洪现驾驶的冀BU0865/冀BKU17挂货车相挂撞,造成冀G98341/冀GGT61挂货车驾驶人马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马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现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6日,经原告的雇佣司机刘洪现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KU17挂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估损金额为14490元(估损金额总计=更换配件金额总计+维修项目金额合计-残值估价金额合计)。原告的雇佣司机刘洪现支出评估费1200元。
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冀BU0865/冀BKU17挂货车在河南云天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4500元。
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KU17挂货车购置了车辆损失保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限额为820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3日零时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原告为冀BKU17挂货车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办理了车辆损失保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也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既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原告获得被告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财产损失保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财产损失保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相关条款不生效,该部分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类按比例赔付的约定,造成现实中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中,对于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于谨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所负责任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此后果实际使得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的更高,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此外,被保险人在缴纳车辆损失保险保费时,是按照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缴纳的,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保险金却需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导致被保险人足额投保,却不能依据保险合同足额获得赔偿,此属保险人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故此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条款,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依法不能被认定为有效,本案被告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冀BU0865/冀BKU17挂货车与冀G98341/冀GGT61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次事故发生在原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包含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商业车险保单抄件中显示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2080元,现经评估冀BKU17挂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4490元,被告理应按照14490元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评估过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14490元和鉴定费1200元的总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的问题,因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1449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1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荣清支付保险金1569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系使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已赔偿的路产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荣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已赔偿的路产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荣清在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08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减轻自己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对该条款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也没有用特殊的字体、符号进行标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财产损失保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相关条款不生效,该部分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浩男
柏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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